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5-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7日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行政划拨供地并提供税费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合理标准建设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闲置、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经营手续。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已缴纳土地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取得全额购房发票之日起计算),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3.全额购房发票等证明购房时间的凭证资料,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
4.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5.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周边同地段同结构类似商品房销售均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收益价款。
(三)产权人到指定银行补缴土地收益价款,将补缴的土地收益价款全额缴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四)产权人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补缴土地收益价款的相关证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到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发商品房产权(完全产权)证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凭新核发的商品房产权证到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权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
(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三)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的;
(四)未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土地收益价款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办法处理:
(一)因继承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若继承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并提供家庭其他继承或受赠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回。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双方应就房屋所有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回,离婚双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可再另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因通过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若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全额购房发票取得之日起计算。若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由转让人申请政府收回。
(四)2007年11月19日之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于赠予等原因取得其他房产,导致无法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手续的,在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办理的其他条件并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补缴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上市交易或办理商品房产权证。
第八条土地收益价款由原购房人按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同地段同结构类似商品房销售均价的10%缴纳。
第九条购房人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政府收回,或者购房人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房屋收回时同地段同结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价收回。
(一)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须由政府收回的。
第十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被发现有以下情形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政府收回,或者按类似商品房销售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额补齐差价,之后再按商品房进行交易,缴纳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折旧作价收回。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闲置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折旧,按每年扣减1%计算,折旧年限从质监部门签署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考虑室内装饰装修费用。
第十二条购房人自愿申请回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权人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填报经济适用房申请回收审批表,并提交身份证明、户口簿、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等材料;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审查和查勘情况记载在审批表上;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
(四)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下达《回收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告知回收理由、回收价格及迁出期限,并与产权人签订回收协议,支付回收房款;
(五)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收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收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非购房人(产权人)申请而依法规政策须予以回收的经济适用住房,迁出期限为3个月。购房人(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并配合办理有关产权转移登记。购房人(产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收回资金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中列支,政府回收经济适用住房及再配售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过程中所涉及市级权限内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交,相关税收依法依规减免。政府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从完成转移登记后5年内该户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定、武陵源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慈利、桑植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若有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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