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号:
颁布日期:2012-06-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住建局,各相关行业监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株洲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管工作,促进我市污水处理行业规范化发展,我局现将《株洲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株洲市城镇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提高其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湘建城〔2008〕16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生活污水和工业企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生产经营废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排水许可监督管理,负责排水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株洲市城市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市本级污水处理厂及BOT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量、水质等指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据实核审污水处理服务费。株洲市城市排水公司负责排污管网、雨污口及提升泵站(排渍泵站除外)的维护、污水接纳管理工作,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所有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按照《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要求,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实行新建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投入使用,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出水水质主要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湖南省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要求,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于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上一级建设、发改、财政、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城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应当向排水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资料。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10个工作日内(自接到开始正式运行申请之日起),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

排水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八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管理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处理能力应当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第九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环保、排水监督管理机构联网。监测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水量、COD、BOD5、氨氮、总磷、SS,以及重点工段的运行情况等。

运营单位应当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排水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等),真实完整记录,每月向排水监督管理机构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等。

第十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观测机制。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和废弃物消纳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急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污泥的检测数据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排水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批复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排水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

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出水水质必须达到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出水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者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逐月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出具专用报告,并根据核查专用报告按时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I标准(其中COD、BOD5、氨氮、总磷、SS为必测项目)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水质达标天数/全年正常运行天数)×100%]应当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全年正常运行天数不得少于350天)。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取样频率为至少每2h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或者高于设计标准的,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可适当扣减或者增加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定期通报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当地建设、环保、价格部门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服务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各区县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市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城镇污水处理厂月运行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特殊状况下临时接管运行机制。

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预案。

第十七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责任追究制度。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污泥或者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

排水监督管理机构对运营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对于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运营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者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依法追究有关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不按时审核污水处理服务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者停运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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