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 文号:余府发〔201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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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6-03-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
余府发〔20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责任意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落实各级政府和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统筹推进房屋租赁信息化管理建设。
(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系统实行互联互通,并依法对违法房屋租赁的行为进行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将采集到的流动人口治安信息录入到江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管理承租人治安信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指导房屋租赁双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开展出租房屋的治安、消防检查,消除治安和火灾隐患,依法查处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社区建设,提高社区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违法经营等行为。
(六)乡镇(街道办)、村(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人来登记、人走注销”的工作模式,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摸底登记,掌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基本情况;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的传递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七)安监、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明确房屋租赁双方的义务
本市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自身所有或使用的房屋进行租赁,应当依法明确租赁双方的义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公共治安、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条件;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者租赁房屋居住人员达到20人以上的,还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相关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的管理活动。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公共治安、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租赁房屋时,应如实告知租赁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员发生变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对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于入住3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所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赌博、非法行医、非法再生资源回收、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和销售赃物、邪教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的管理活动。
三、规范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登记备案(含变更、延续、注销)不收取费用。
四、加快房屋租赁信息的采集和传递
房产管理部门采集的房屋租赁备案信息,应当及时传递给公安机关。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人员承租房屋的,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配合房屋租赁信息的采集工作。从事房屋租赁备案的工作人员,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传递等服务管理工作。
五、加大对房屋租赁管理的执法力度
房产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依照职责分工,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不依法报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承租的;
(三)承租人不按规定进行信息登记的;
(四)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承租人使用虚假材料、欺骗手段进行租房的;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或实施违法行为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七)外市承租人不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办居住证的;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和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等相关管理职能的;
(十)将获悉的房屋租赁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他人的。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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