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7-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4〕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5日

新余市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碳交易)市场,规范碳交易行为,保护碳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保障碳排放权有序流转和顺畅交易,引导碳排放权资源合理配置,促进我市控制碳排放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和《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碳排放交易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交易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碳交易及管理活动包括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与监管,碳排放总量的设定、配额的分配、登记、转移、履约与管理,以及碳排放权的市场交易行为。基于项目的核证减排量交易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碳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发改委是本市碳交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碳交易相关规划、政策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设定及纳入碳交易体系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

㈢监督管理碳交易经营机构和相关主体的碳交易活动;

㈣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

㈤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碳交易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市工信、财政、科技、统计、工商、税务、环保、金融等职能部门(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增强数据准确性和可靠度。

第二章碳交易标的

第七条碳交易标的为按《新余市碳排放总量核定与配额分配实施细则》分配的碳排放配额,以及在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国家发改委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签发的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量(CCERs)。

第八条试点企业应在排放配额许可范围内进行碳排放,配额不足的可通过碳交易市场购买配额或经国家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来抵消其年度碳排放量,但核证减排量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其年度碳排放量的10%。

第三章碳交易经营机构

第九条碳交易经营机构是指经由市政府授权指定的,负责为本市碳交易提供交易平台、交易场所和设施等服务的机构。碳交易经营机构主要职责有:

㈠建立并维护交易系统,组织碳交易活动;

㈡制定并公布本市碳交易规则、资金结算规则、碳交易操作细则等规章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㈢实时披露、更新交易活动信息;

㈣监控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预防交易风险和违规行为;

㈤配合主管部门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

㈥碳交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碳交易经营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应是独立法人;

㈡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操作规范;

㈢具备电子交易系统、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等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申请为本市碳交易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质证明或材料:

㈠新余市碳交易经营机构申请报告;

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㈢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㈣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㈤其它需要出具的资质证明或材料。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碳交易经营机构,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颁发经营许可。

第四章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交易主体为碳排放权转让方和需求方,主要包括:

㈠纳入本市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试点企业;

㈡从事核证减排量交易的企业;

㈢从事碳中和自愿交易的企业、团体和个人;

㈣经市政府授权的出于稳定碳交易市场运行而进入交易市场的单位;

㈤经主管部门认定许可的其它交易主体。

第十五条交易主体需在主管部门取得交易账户。

第十六条交易主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碳交易活动,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交易已经注销的交易品种;

㈡交易非合法取得的交易品种;

㈢从事超过自身交易品种持有数量或资金支付能力的碳交易活动;

㈣主管部门或交易经营机构禁止的其它交易行为;

㈤扰乱交易市场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碳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碳交易活动的基本要求:

㈠试验期碳交易主要以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进行,并在国家相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试行其它交易方式;

㈡碳交易的最小交易单位为一个新余市排放配额(简称1XYA,1个XYA等于1吨二氧化碳),或者一个核证减排量(简称1个CCER);

㈢碳交易必须在本市依法指定的碳交易经营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

㈣碳交易经营机构对参与碳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实行会员管理,制定会员管理规则,对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管理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十八条碳交易账户登录。

㈠纳入碳交易体系的试点企业,必须在碳交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碳交易账户,在碳交易平台登录交易;

㈡试点企业之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只有通过碳交易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获得碳交易账户后,方可在碳交易平台登录交易。

第十九条碳交易方式。本市碳交易主要采取协议转让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方与需求方通过协商确定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交易达成后,需将交易协议交由碳交易经营机构进行交割。

第二十条清算与交割。碳交易经营机构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割。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按照交易经营机构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及时完成交易品种清算和交割。

第二十一条交易费用。交易主体应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等收费标准由碳交易经营机构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风险管理与异常报告。碳交易经营机构应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经营机构可采取冻结交易账户、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碳交易信息公开。碳交易经营机构应公布每个交易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碳交易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稳定碳交易市场。碳交易价格以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为指导,实际成交价格由市场决定。当碳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稳定碳交易市场:

㈠碳交易价格持续六个月内低于碳交易基准价;

㈡短期内排放配额需求激增,交易量大幅增加;

㈢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稳定碳交易市场时,其它为维持碳交易市场秩序或保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当出现以上情形时,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稳定碳交易市场:

㈠碳价持续低迷时,以政府碳储备收益回购市场流通量,减少碳市场供给;

㈡市场需求激增时,根据《新余市碳排放总量核定与配额分配实施细则》,以政府储备的10%为上限对碳市场进行调节,增加市场供给;

㈢主管部门审定的国内外通行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基准价格,是指主管部门会同工信、统计、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我市平均碳减排成本、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碳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的碳交易指导价格。

第二十六条碳交易活动监管。碳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终止碳交易活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指定交易系统进行碳交易的;

㈡交易主体在碳交易中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或交易规则的等行为;

㈢转让方或购买方在挂牌竞价交易中相互串通,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履约监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公布试点企业上一年度的履约信息,以及未完成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名单,对未完成履约义务的试点企业按相关规定予以通报,并在符合现有法规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投诉与举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碳交易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碳交易经营机构管理混乱,或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其他行为,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其行使碳交易经营的权利,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交易主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撤销交易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试点企业超配额进行排放的,主管部门将根据超额排放数量多少,在现有法规范围内给予一定处罚,并取消企业享受的本市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印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碳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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