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大政办发〔2015〕1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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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2-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1日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工作,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低收入家庭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委托所属的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及收回所需资金的筹集和拨付。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回购及收回的具体情形
第四条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限期按原价格、每年2%的折旧率作价收回其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且限期内未恢复自住用途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每年2%的折旧率作价收回其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责令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又购买单位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或集资建房单位按原价格、每年2%的折旧率作价收回其所购集资建房;不能收回的,责令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后,在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情况下另购住房或者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轮候期间另购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回购其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能回购的,责令其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缴清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自愿退回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每年2%的折旧率并考虑物价水平回购。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5年,因迁出本市居住或患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所购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每年2%的折旧率并考虑物价水平优先回购。
物价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累计涨幅确定。
第三章回购及收回的程序
第十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在作出回购或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调查时,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召开听证会,告知购房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购房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购房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依法能够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有关部门责令购房人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中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以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的价格为准,价格时间点为住房保障机构核实认定违规的时间点。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在作出回购或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购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决定应当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或收回属于政府政策性收购,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契税、交易费、印花税等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完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购房人,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账户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完全产权联络单后,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所需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四条回购或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补缴差价也不退回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单位集资建房的回购及收回,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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