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营口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9-12-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营口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管理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由文件的实施部门负责。
市和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由文件的制定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实施部门的,由各实施部门协商确定一个牵头部门或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进行评估和清理。
市和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市和市(县)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科学、公开、民主的原则。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信息反馈制度。市和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需要调整的内容,应当及时报告。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发现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和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实施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评估。
第九条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五)是否符合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
(六)是否符合成本效益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评估情况。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十三条市和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包括初步清理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的清理意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包括清理基本情况以及废止、宣布失效、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等内容的清理报告,报同级政府审查决定。
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或者制定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延续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应当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续每次最长为5年;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规范性文件清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清理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施效果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代替或者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没有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修改内容。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二十条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公布一次。
未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清理时宣布其失效。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和清理情况,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所属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或者制定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实施部门限期改正;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部门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因制定或者实施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导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造成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办法。至本办法生效之日施行已满5年,暂行或者试行已满2年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清理,未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主题词:司法法制办法通知
13.营政办发〔2009〕78号
关于调整煤气安装配套费收缴方式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按照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8〕97号)要求,现就调整我市煤气安装配套费收缴方式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的煤气安装配套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煤气安装配套费计入房价后购房者无需再缴纳煤气进户费。
二、对开发建设单位的煤气安装配套费征收标准不变,执行原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设在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的煤气收费窗口缴纳。
三、新开工或已开工未开盘的楼盘煤气安装配套费的收缴执行新方式;现有的已开盘并办理进户的楼盘,可沿用原来的收缴方式。
四、有关煤气安装配套费收缴的其他问题,仍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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