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2-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4〕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9日11
关于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
并轨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建立以公共租赁住房为基本形式的保障性住房供应格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内政发[2013]70号)精神,现就推进我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出发,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优化保障性住房供应结构,逐步建立符合我市实际并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住房保障模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差异性需求。按照“统筹建设、租补分离、增租控售、统一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最大限度满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合并,统称保障性住房。
二、政策衔接
保障性住房并轨前已经通过发改部门立项的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配售等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三、并轨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一)保障范围统一
并轨后,现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本地区无自有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具有相对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在对已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低收入家庭应保尽保的基础上,逐步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纳入保障范围。对环卫等一线艰苦岗位人员、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生态移民过程中进城就业的农牧民、孤老病残人员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保障。对因“撤乡并镇”造成部分农牧民需要陪子女进城就读中小学的旗县区可筹集部分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其过渡性住房需求。
(二)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
1.科学制定建设计划。各地要做好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以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和当地住房保障规划覆盖率目标为依据,科学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户型结构比例。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要与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等基层人员周转用房可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2.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小区总建筑面积10%-15%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可适当出售一定比例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
对商品住房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且政府要与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或协议。其配建的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应当作为规划许可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以及工程规划许可前明确约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合同(协议)约定无偿移交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3.合理确定户型面积。根据当地保障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考虑到人口和代际因素,可适度建设中户型住房,中户型住房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高层可放大到90平方米已内,总量控制在15%以内。项目内住房平均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实现户型多样化,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的居住需要。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保障性住房,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4.创新建设模式。在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前提下,遵循“谁投资、谁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各地创新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机制。政府可通过直接投资、与投融资机构合作、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吸引民营资金、企业等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鼓励大型工矿企业、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单位申请使用定向用途的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以较低的租金供本单位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
5.保障性住房建设至少要达到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鼓励向更高星级的绿色建筑发展。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6.执行税费优惠政策。保障性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人防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中央和自治区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专项补助资金、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等各类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在确保完成自身任务的前提下,可统筹安排使用。
(四)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
1.严格准入、退出管理。着力提高保障性住房管理水平,建立住建、民政、公安、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联动审核机制,加快实现保障家庭相关信息共享,确保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程序公开透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统一受理和联审联查,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2.加强配租管理。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实行分类轮候分配。配租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超过1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3.实行租补分离。实物配租的租赁型保障房实行“租补分离”,政府根据保障对象不同,分类型梯度确定租金标准,实现不同类型保障家庭的租金差别。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房屋的市场租金及当地财政支付能力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予备案。
4.坚持增租控售,规范出售管理。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通过租金收入、配建商业用房出租、出售不能实现项目资金平衡的,按照“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增租控售、自愿购买、共有产权”原则允许租赁一定年份后,向承租家庭分批出售项目总量50%的房源。出售价格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70%确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社会投资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利润不超过3%且租赁使用3年后可以出售,出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承租人可一次性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付清房款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
5.加强后期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管理等支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政府可适度给予一定的补贴;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无故拒不缴纳以及不当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健全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梯度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条件变化情况,做出调整或终止保障的决定,并可根据实际确定是否收回保障性住房。保障家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
(一)各旗县区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的实际需求,制订实施细则。住房保障、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等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并及时对现行相关城镇住房保障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顺利推进。
(二)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骗租骗售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房源、保障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骗租骗售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规定,玩忽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资金和房源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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