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11-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13〕172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14日

通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旅客运输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小型轿车。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公司和个体。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的组织领导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的组织领导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运管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新增的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8年。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守法经营、规范服务。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自愿加入行业协会,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七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经营成本的变化,由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范围制定出租汽车运价和计价结构调整方案,履行听证、审批程序后予以公布执行;逐步推行油运(价格)联动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其他继续教育、注册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必须将个体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其经营权仍归个体所有。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未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个体,车辆不予更新,待达到报废期后,取消其经营权。

第十条申请新增出租汽车额度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研、听证等程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运管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及证照。经营期内的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出租汽车公司所有。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新增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承诺;

(四)有符合当地发展规划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学习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驻户口;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疾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市公安车管部门对新增及更新、转籍、过户的出租汽车要凭运管机构开据的《通辽市出租汽车新增、更新核发专段号牌及转籍、过户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办理行驶执照,核发出租汽车专段号牌等手续。

第十四条严禁将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禁止私自转让和倒卖经营权。经营权的变更必须依照下列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受让方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变更双方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运管机构重新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三)过户车辆必须具备营运期满2年以上、且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7年的条件。

第十五条更新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报废须持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报废手续;

(二)车辆转籍须转到通辽市(禁止在通辽市范围转让)以外的地区,并持有公安车管部门的转籍手续;

(三)更新车辆必须是国家许可生产的定型合格的小型轿车,各县级行政区域应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

(四)缴回原车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车辆更新、转籍、过户审批程序: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更新、转籍、过户车辆的,应向运管机构提交申请,经同意后,填报《通知单》,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更新、转籍、过户车辆仍使用原车《道路运输证》号和台帐号,原车《道路运输证》和有关材料存入营运车辆档案。

新增、更新、转藉、过户的车辆应到市运管机构办理新建或更新、转藉、过户车辆电子档案。

第三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经运管机构批准,严禁在车体上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标语、宣传口号等;

(二)安装符合要求的计价器、GPS卫星定位系统、标志顶灯及空车待租显示器;

(三)喷印统一的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和车体颜色;车容整洁、卫生合格;张贴统一的计价标签、服务监督卡等;

(四)为旅客投保相应额度的乘客险;

(五)出租汽车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客票;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关证件及凭证等;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地点行驶;

(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候客时,应按次序待客;

(四)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第一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包车可按双方约定议价收费);

(六)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按照安全管理规定,应提醒乘客在车辆右侧上下车;

(八)出租汽车出城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进行出城登记;

(九)出租汽车在城区主干道运营时,应按照规定的乘降点停车,禁止突然变道、调头;

(十)遵守客运服务、治安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出租汽车必须定期到具有综合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资质的企业进行检测和维护,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经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应当拒载:

(一)乘客在路口招手租车的;

(二)乘客要求超载乘车或者其他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拒绝按计价器计算价格付费的;

(五)乘客故意破坏车内设备、设施和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的;

(六)乘客的要求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因车辆故障或者驾驶员的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

(三)未按乘客要求给付出租客票的。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取缔无照经营,保障合法经营。运管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流动检查、设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调查。

第四章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由运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拒载(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议价(包车议价除外)、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由运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由运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乘客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性,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由市交通运输局按照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有关出租汽车问题,召集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解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通辽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原《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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