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17失效日期:2015-07-31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环函〔2013〕293号

各市环保局:

为加强我省社会环境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检测数据质量,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5月17日

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环境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行为,保障环境检测数据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环保部门委托或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除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通过计量认证(CMA)的,从事环境检测活动(不含辐射环境检测和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负责全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行《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管理。

第六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环保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省环保厅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列入省环保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

第七条省环保厅对列入《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山东环境网站公布。

第八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国家和我省允许的环境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所列项目的环境检测活动。

第九条环保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时,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选择。

环保部门委托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备开展相应环境检测业务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设备,环境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向委托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检测项目、检测时间、数据用途等。

第十一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独立进行环境检测,保证检测的客观性、公正性,对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保守被检测单位的商业机密和其他秘密。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发生较大变化或有效期满,影响环境检测业务范围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省环保厅和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可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对发现的问题现场纠正。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环保厅对其开展重点检查:

(一)承担对环境管理和经济社会有较大影响检测项目的;

(二)出现重大环境检测质量事故的;

(三)现场监督发现问题的;

(四)单位和个人举报存在环境检测违规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保厅将其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删除,并在山东环境网站公布:

(一)环境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出现重大环境检测质量事故或现场监督发现问题,重点检查时仍未整改的;

(三)超越业务范围开展环境检测工作的;

(四)《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发生较大变化未重新提出申请、有效期满或被吊销的;

(五)不再从事环境检测服务活动的;

(六)其他影响环境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目录》中删除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附件:山东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书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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