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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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11-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鲁环发〔2011〕76号
各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范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外省委托我省管理的机动车。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按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按照我省现行的排放标准进行环保检验。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没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达不到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式样与国家规定的式样一致(见附1),并统一印制。
第七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标志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第九条对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进行环保达标车型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注册登记。
对已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免予检验,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条外地转入我省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我省对新注册登记机动车执行的排放标准,并到有资质的环检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查通知单和环保检验合格报告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验结果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省内设区的市之间转移在用机动车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申领环保检验标志,确需在其他设区的市申领环保检验标志的,可凭注册登记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委托单(见附2)申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环保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未通过环保检验的,应当经维修后到原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按程序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环保检验标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环保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换发环保检验标志。
第十四条环保检验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凭机动车行驶证到原核发单位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环保检验标志按要求(见附3)进行编码,编码须印制在环保检验标志背面及副本正面。
第十六条实行电子环保检验标志管理的市,其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环保检验标志应粘贴于汽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标志副本应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见附4)要求逐级上报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信息。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环保检验标志式样和规格
2.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委托单
3.环保检验标志编号规则
4.环保检验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件: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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