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吕政办发[2013]87号
颁布日期:2013-07-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30日

吕梁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市区龙山、凤山、虎山三山绿化及新城东、西山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水域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绿地分五大类。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对具有公园作用的所有绿地的统称,即公园性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社区公园、广场绿地(指绿化率达60%的广场)及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绿地、单位绿地、道路绿地、工业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

1、居住绿地:居住用地内社区公园之外的绿地,包括组团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绿地、小区道路绿地等。

2、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近的绿地和建设项目配套的附属绿化用地。

3、道路绿地: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七条城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省级园林单位、小区、道路标准)执行:

(一)新建、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扩建的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改建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

(三)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四)城市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八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原因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须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前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盖“城市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施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同意。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加盖“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方可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交付使用。确因气候原因不能当年绿化的,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城市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单位和居住区现在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居民共同管理;

(三)单位管界内绿地由本单位自行管理;

(四)公共居住区绿地由所属街道办事处管理,居住小区内绿地由所属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河道两岸及周边山体绿化、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

(一)因建设需要改变原绿地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同树种或指定树种10株,树龄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加两株,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须向城市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公园绿地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相关管护单位派技术人员指导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或迁移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进行合理处理,但应及时向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均属于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于名木。

已审定的古树名木应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在单位、村庄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村委和居民负责养护及日常管理,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等级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白银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