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和名称更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和名称更改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2-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和名称更改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环发〔201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级各有关部门:
《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和名称更改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陕西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
和名称更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法》(第6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及名称更改等活动使用本规定。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换。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调整。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增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调整及名称更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擅自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划和更改名称。确需进行调整和名称更改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对擅自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功能区划或者更改名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貌。
第六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或者名称更改,应当由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该自然保护区业务主管部门向原批准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然保护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七条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所调整部分占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应提供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四)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地形图、植被图、水文地质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
(五)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多媒体视频材料,多媒体材料应重点反映拟调整部分的情况;
(六)自然保护区拟调整部分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情况说明,拟调整扩大部分还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及有关资料;
(七)由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的,须提供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须提供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申请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的申报书;
(二)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综合论证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及规划图件。
第九条因建设项目需要而调整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或第八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所涉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安置去向报告、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划调整的评审工作。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划调整的评审,按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调整,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调整,由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名称更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个月内标明区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对由于自然灾害导致保护区环境和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自然保护区,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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