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 颁布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 文号:沪工商广〔2011〕39号 |
|---|---|
| 颁布日期:2011-02-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11〕39号)
信息内容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地名管理办公室,各广告经营单位,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为了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广告发布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房地产广告发布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房地产广告中应当标明忠告语“本广告仅作参考,广告中具体确定的内容可作为购房合同附件”。推销境外房地产项目的广告,还应当标注忠告语“购买境外房地产项目有风险,购房者应当事先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购房政策”。
二、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发布预售广告(包括项目形象广告)。
三、禁止发布擅自分割销售原始批准设计为大空间的商业用房或者拆零销售旅馆类用房(产权酒店)的广告。
四、发布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房地产开发政策,不得含有产权出售内容。
五、房地产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含有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未竣工商品房内容;
(二)含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内容;
(三)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内容;
(四)含有购买境外房地产可移民或者取得居住权等承诺内容;
(五)含有集资或者变相集资内容;
(六)含有不符合核定的房地产性质用途内容;
(七)含有违反房地产项目规划建设批准要求,明示或者暗示可以进行内部插层等改造内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现的内容。
六、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地名的,应当使用市地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房地产广告在宣传介绍建筑风格或者其他事项时的用语,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并且不得使人误以为是该项目依法批准的地名。需要同时标明的,应当显著突出依法批准的地名。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当查验广告主是否取得市或者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地名批准文件,其中,建筑物、居住区的地名批准文件为《地名使用批准书》。
七、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和地名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依法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在房地产销售广告中标注忠告性用语的通知》(沪工商广〔2002〕187号)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对涉及地名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01〕43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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