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泸市府发〔2010〕34号
颁布日期:2010-12-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泸市府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等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限定租赁标准,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意见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在城市人均收入水平以下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等。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本市城区户籍,但有稳定职业并居住满一年的人员。

(三)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统筹规划、分布实施”的原则。

(四)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实物配租是由政府、有关机构及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一定标准收取租金,以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形式进行。货币补贴是由政府或用工单位向保障对象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支持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房源筹集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市本级及各区属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需求后,经依法批准,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1.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2.市、区内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3.社会经济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4.闲置并可以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置房);

5.闲置的直管公房。

(二)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按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面积总量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市及各区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套型结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违约责任等作为土地出让和规划批复的前置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批复文件。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收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局牵头,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就业人员需要,合理确定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建设规模。外来务工人员集中、居住矛盾突出的园区应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解决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大型用工企业应积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企业职工居住问题。

(四)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各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五)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数量、基本居住需求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数量、各类套型的面积标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六)鼓励市、区内各单位改建(改造)旧住房为公共租赁住房,完善室内外配套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按规定履行土地等报批手续。

(七)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但不得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八)市、区内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政策支持

(一)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对公共租赁住房给予资金补助的基础上,地方财政也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市、区级财政根据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租赁补贴发放计划预算安排所需资金;市、区获得的中央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以及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10%的资金在用于廉租租房保障后有节余的,可以将其统筹调配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或发放租赁补贴。各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建设和发放租赁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装修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给予税费优惠。在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商品住房开发建设的有关政策执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税收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四、申请审核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申请、审查、公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3.市、区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户籍或暂住证;

2.在本市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3.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4.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5.市、区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暂住证;

2.在本市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其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

3.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产权房;

4.市、区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户籍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向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户籍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核符合条件的,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指定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有工作单位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初审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人,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公示、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五、租赁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针对不同承租群体可实行不高于市场租金的级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市属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及各区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属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及各区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市场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租金标准。社会经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政府给予承租对象一定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所在区域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一定比例计发,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40%。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1人家庭按照25平方米进行补贴,2人家庭按照40平方米进行补贴,3人家庭以上(含3人)按照60平方米进行补贴。对自行确定的租金标准,市及各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调控。

(二)市属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及各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发放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准入审批,确保房源和补贴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企业出租的集体宿舍,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参与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并按照简单、实用、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合同示范文本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制订的格式执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如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并完清各项费用和相关手续。

(五)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七)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八)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具体管理规定和租金标准另行制定。

六、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当承租人家庭收入水平超过公共租赁住房认定标准的,应当退出。

(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2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3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三)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组织领导及监督管理

(一)各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计划、规划、目标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统计、金融管理、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政策支持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收入认定制度,落实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合理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租金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特别是将廉租住房房源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须从严审批,严格把关。对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各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五)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县可以参照本意见制定符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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