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
|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文号:津国土房监〔2013〕2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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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9-0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重新印发<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的通知》(津国土房监〔2008〕654号)和《关于执行<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监〔2008〕899号)同时废止。
2013年9月5日
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
为适应房地产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强化区县房地产执法检查职能,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含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职权明确如下: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各区县房管局在本辖区内就下列事项行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三)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四)开发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
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且情节严重的
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八)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十)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十一)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
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十三)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向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
依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向住房保障对象以外的人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按每套住房3万元处以罚款;不能收回的,责令销售单位补缴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差价。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委托书。
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附件1)”,或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附件2)”。
二、凡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的事项,一律由区县房管局行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具体见附件3)。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督管理职权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监处、有关业务处室和执法总队对区县房管局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权和处罚职权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二)委托事项实行一案一备制度。备案程序以及实施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刻制、登记造册;区县房管局负责保管,不得超委托范围使用专用章。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章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追究所在地区县房管局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并通报。情节严重的撤销委托,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登记表
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登记表
3.区县房管局具体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