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办事程序及有关办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办事程序及有关办理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文号:津国土房物〔2010〕3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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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9-2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办事程序及有关办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办事程序及有关办理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办事程序及有关办理意见
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市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意见》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追缴工作实际,制定以下程序及意见。
一、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办事程序
(一)登记
凡缴存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填写《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单位登记表》(附件1)、《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登记表》(附件2)、《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明细表》(附件3),并提供以下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房地产实测报告》;
3、《工程结算单》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合同及证明。
(二)审核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查验:
1、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2、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供《房地产实测报告》的,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确认全部单套房屋建筑面积;无法提供《房地产实测报告》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配合调取。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或者《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标准,并核准该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金额。
(三)签约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协议书》(附件5),并及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手续。
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金额较大(一般在100万元以上),开发建设单位请求分期付款的项目,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协议中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二、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
(一)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的计算方式
1、建筑安装工程费是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基准依据,由地基处理费和土建及安装工程费构成。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有效的项目《工程结算单》或《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数额。
2、因不能提供项目《工程结算单》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确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数额的,按照《关于原有住宅维修基金追缴过程中建筑安装工程费无法认定情况的处理意见》(津国土房物〔2007〕1197号)的相关规定计算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数额。若有争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计算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数额。评估费用由该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3、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提供《工程结算单》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出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低于当年商品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平均参考标准的,如在合同中未明示包括地基处理费,按照每平方米增加50元地基处理费的标准计算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基数。
(二)专项维修资金已发生使用的情况办理
对于已发生使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到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后,可以从该项目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中减除。若公示后对部分费用使用明细产生异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先缴存无争议部分的专项维修资金。
属于保修范围或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或者应当由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能从该项目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中减除。
(三)专项维修资金已缴存到有关部门或转移给其他单位的情况办理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已将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到有关部门的,应当到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移交、缴存手续。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已将专项维修资金转移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理缴存。
(四)不同时段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
凡自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1月1日之间全市出售的住宅,按照《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意见》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凡自2003年1月1日起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住宅,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1996年7月24日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向购房人承诺或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和承诺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没有约定和承诺,若已经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和程序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后,如业主对提取、缴存有异议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解释,并承担责任。
(五)1996年7月24日缴存时限的划分
截止1996年7月24日尚未结算的商品住宅项目,均应当按照《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意见》要求,整体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六)与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凡与住宅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的2%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七)还迁房应当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原有住宅小区中包括还迁房的,应当按照《关于归集追缴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工作意见》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原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归集追缴办事程序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意见》(津房物管〔2004〕9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单位登记表》
2.《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登记表》
3.《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项目明细表》
4.《原有住宅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协议书》
http://www2.tjfdc.gov.cn/pages/detail.aspx?ListID=erqi_zhengcefagui&ItemID=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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