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规范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文号:津国土房物〔2010〕320号 |
|---|---|
| 颁布日期:2010-09-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规范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根据《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津政发〔2002〕90号)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以下统称交存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将双方按规定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具体办理意见如下:
一、交存范围
自2003年1月1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包括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形式的住宅)有买卖行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均应当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基数和比例
专项维修资金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交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各按1%交存维修资金;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1.5%,购房人按1%交存维修资金。
交存人交存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金额计算到元,角、分全部舍去。
三、交存方式
(一)开发建设单位代交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个人交存部分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手续。
(二)购房人代交存维修资金。购房人先交存全部专项维修资金后,凭交存收据到开发建设单位报销开发建设单位应交存部分。
(三)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同时交存维修资金。
采用以上任何一种交存方式,必须同时以现金或支票支付。
四、交存程序
(一)交存人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维修资金交存手续时,管理部门出具维修资金相关交存凭证。
(二)交存人持交存凭证到收费窗口交存维修资金。
(三)交存人持维修资金交款收据到合同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缴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程序的通知》(津房物〔2002〕3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维修基金缴存范围的通知》(津房物〔2003〕19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维修基金缴存方式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6号)和《关于启用新版〈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户(套)卡〉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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