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8-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行署办〔2012〕1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阿克苏地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2009年以来,地区全面开展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工作,切实改善了职工住房条件,解决了职工住房困难等问题,得到了广大干部职工的拥护。为规范阿克苏地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管理,促进地区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工作的通知》(阿行署办〔2010〕166号)(以下简称《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阿克苏地区城市规划区内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是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成本测算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

制定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应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分为建造成本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和市场价格。

第五条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建造成本价格由开发成本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土地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项目前期工作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安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地区有关规定计收。为降低建设成本,对地直单位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开发建设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予以减免,其中:施工图预算费、竣工决算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产测绘费等费用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工程交易费、土地测量费、土地勘界费、房屋拆迁管理费、散装水泥费、墙体改革费、防雷检测及审查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环评费、公证费、城市消防审核设计费及建设费、规划工程测绘费(含工程放线费)、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等费用免予收取。

第六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规定:集资建房普通商品房价格按照建房上年末相同区位、相同结构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执行,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工作的通知》(阿行署办〔2010〕166号)规定,地直单位集资建房、统建住房普通商品房价格在建造成本价格的基础上,按照城区土地分类浮动确定,一类地段在建造成本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50元,二类地段在建造成本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200元,三类地段在建造成本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50元。

第七条根据《关于印发自治区规范加强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的通知》(新房改〔2010〕1号)规定:要严格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超出面积部分加价20%。阿行署办〔2010〕166号规定,地直单位集资建房、统建住房确定市场价格其标准在集资建房、统建住房普通商品房价格的基础上加价20%。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九条根据阿行署办〔2010〕166号要求,集资建房成本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单位集资建房、统建住房竣工决算后,要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单位集资建房结算报告、工程竣工决算以及单位报送的集资建房价格报告进行核定批准。

第十条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单位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申报报告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工程竣工决算;

(五)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地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接到地直单位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单位定价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价格认定部门开展成本价格认定,确定成本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和市场价格,并上报行署批准执行。之前各单位职工预交的房款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经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上报行署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手续。

第十四条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集资建房、统建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资建房、统建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各相关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地区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有关政策执行。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集资建房、统建住房工作,严格执行地区有关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购房对象、面积标准、价格等相关规定,凡2010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集资建房立项审批手续的单位职工,不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地区发改委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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