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租赁房屋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文号:阿行署发〔2009〕100号
颁布日期:2009-05-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租赁房屋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阿行署发〔2009〕10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租赁房屋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行署2009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市)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本《意见》重点条款内容,以《通告》形式在本县(市)范围内予以公布,确保各项工作落实措施到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租赁房屋管理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房屋租赁业发展迅速。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县(市)辖区范围内租赁房屋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地区社会政治大局持续稳定,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地区范围内除旅馆业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私有(包括:农村地区农牧民提供给长年及季节性雇用人员居住和外来人员在承包土地、水塘、草场、林地等自建的住房)用于出租或提供给他人居住、经营的房屋。出租房屋不因其是否收取租金而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

二、出租房屋推行社会化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紧紧抓住加强基层政权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将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落实到乡(镇)、街道、社区和农牧区村民委员会。依托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农牧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政权组织,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城乡治保组织、单位保卫人员、治安联防队、社区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的作用,利用现有的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三、乡(镇)、场、街道、社区以及流动人口、租赁房屋较为集中的农牧区村民委员会要设立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承担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职责,按照“以房管人”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租赁房屋的备案登记、治安保证书的签订、租赁房屋的安全检查以及对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乡(镇)、场、街道、社区及农牧区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备案登记,不得进行房屋租赁。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按照警力下沉的要求,加快实施社区警务战略。负责对外来暂住人口进行登记,给符合条件的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对租赁房屋及暂住人口开展治安检查,依法查处和打击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七、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村级和社区组织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八、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场、街道、社区以及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规范租赁房屋经营行为,查处违法违规房屋租赁经营行为。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取缔非法租赁房屋中介机构。

十、税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场、街道、社区以及农牧区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代征代收。

十一、租赁房屋的条件:公民私有房屋出租时,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农牧区公民须持宅基地划拨凭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承租人属外来人口的应当持暂住证),共同到房屋所在地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由单位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承租人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承租人是外来人口的应当持暂住证),共同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出租。经所在地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拟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出租条件的,予以办理租赁房屋备案登记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保证书。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农牧区公民未取得宅基地划拨凭证或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危险和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十三、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承租合同。承租人属外来暂住人口的,由房屋出租人在三日内带领其到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房屋停止出租时,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租赁房屋管理机构办理停租手续;

(六)房屋出租人属于年老体弱多病或者是出租房屋个人在异地居住、生活的,应当确定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授权代理人全权负责出租房屋的相关事宜。被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房屋出租人的各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申报转租或转借备案登记;

(四)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违禁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房屋中介机构和房屋租赁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对未经登记备案房屋的租赁交易。房屋出租人将私有或单位所有房屋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租赁交易时,中介机构应持交易双方相关手续,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租赁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并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允许租赁。

十六、依法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依据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未签订治安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四)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任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五)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是赃物而窝赃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八)出租的房屋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九)利用出租的房屋介绍或者容留妇女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十一)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十二)明知是违法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匿或者为其做假证明包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十三)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租、转借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部门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单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房屋中介机构和房屋租赁经营机构违反本意见之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七、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加强对租赁房屋管理的社会宣传力度。本意见下发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摘录重点条款内容,在辖区范围内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通告,确保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十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凡未按本意见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尽快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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