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和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号:阿行署办〔2013〕214号
颁布日期:2013-12-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印发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和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单位:

《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管理办法(暂行)》、《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3年行署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2.《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13年12月26日

附件1

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区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秩序,保障运营安全,促进优先发展城市客运公共汽车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自治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13〕46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区各县(市)的城市客运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城市公交”)的规划制定、设施建设、线路经营、服务质量、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是指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城市道路上,在固定站点停靠的公共交通服务方式。

第四条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公交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城市公交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引进竞争机制,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城市公交服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城市公交系统,推进智能化公交体系建设。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城市公交行业管理机构经费和人员的配置,其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发改、公安、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城市公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与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以及各种城市公交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等。

城市公交规划设施是指公交场站、换乘枢纽、公交专用道、快速通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等。

第十条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城市公交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公安、住建、规划、环保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后报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实施之日的七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交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实行期限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8年。

新增城市公交企业,经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交企业更新车辆应将更新车辆的方案和车型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新开辟的城市公交线路或城市公交线路向乡(镇、场)、村延伸的,由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交实行一线一证制。禁止拍卖、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公交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办公服务设施、运营资金,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城市公交企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城市公交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公交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适合从事本岗位的双语能力;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A1、A3照),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经地、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服务资格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城市公交驾驶岗位工作: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实行公司化管理,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从事营运;

(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六)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年审;

(七)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落实驾驶员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营运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车辆必须达到节能减排的环保要求。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滞留,确保乘客上下车的安全;

(五)规范服务,准确报清线路、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八)严禁驾驶员在车内吸烟;

(九)驾驶员不得着奇装异服,不得从事非法宗教活动,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本款规定,应当在车辆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道路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县(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发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经营者因解散、无驾驶人员等原因,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县(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并确定新的经营者。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县(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第二十四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五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乘客乘坐车辆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交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七条地、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八条地、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交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对投入使用的城市公交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设置城市公交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设置和变动城市公交站点。

第三十二条县(市)公安交通管理、住建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市主要道路、桥梁划设公交汽车专用车道,并设置优先通行标志。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交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交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交站点名称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在公交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交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阿克苏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年第63号令)等有关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区各县(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5座以下(含5座)的客车。

第四条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原则。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经费和人员的配置,其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发改、公安、财政、税务、人社、环保、规划、住建、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适合从事本岗位的双语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岗位;

(四)经地、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由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对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进行测算,并按规定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企业、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5至8年期限之内,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的报废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发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

未经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牌照。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实行信誉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将按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包车服务不得用于异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岗位工作: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以及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更新车辆的车型方案必须经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购车。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车容车貌、仪容仪表、社会责任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地、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或“TAXI”字样的LED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着装整齐,不着奇装异服,不得从事非法宗教活动,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二)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三)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县(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四)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五)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六)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候客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方便乘客乘车的地点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停车场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收费。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停车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停车场未经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公安、运管、税务等部门对非法营运出租车、“摩的”进行整治,规范客运秩序,保护合法营运。

第四章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二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白银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