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和阿勒泰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和阿勒泰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行办发〔2014〕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阿勒泰地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阿勒泰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30日

阿勒泰地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交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和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自治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13〕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交客运,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交客运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条地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公交客运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城市公交客运工作实施特许经营、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的责任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公交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交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公安、经信、人社、环保、安监、国土、建设、税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优化运营结构,增加资金投入,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引导和鼓励经营企业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形成“国有主导、规模经营”的公车公营方式。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公交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大容量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与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结合发展实际,组织编制城市公交行业发展专项规划。

第八条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交通运输状况、公交市场需求等,确定城市公交投放指标,制定公交运力投放计划。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等公共交通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城市公交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交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交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8年。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规格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企业发放城市公交客运营运证。申请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公交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达到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标准。未按期取得三级以上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所在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向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经营企业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交客运服务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营运,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携带城市公交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

(三)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

(四)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五)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交站点区域内依次候车,有序上下;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各种活畜、禽类和宠物乘车;

(三)主动投币、刷卡或出示票证,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车安全的行为;

(五)不得要求司乘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交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营运车辆,后续营运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八条发生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时,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处理:

(一)以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项目的营运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六)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五)擅自变更车型、配车数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

(七)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

(八)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九)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交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十)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

第三十一条存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推诿、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职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勒泰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阿勒泰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提供客运服务的小型客运汽车。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乘客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区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总体规划、宏观调控和监督指导。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公安、人社、建设、环保、安监、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六条地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安全营运、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七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服务、依法依规收费,自觉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出租汽车行业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从业信用档案。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考核制度。对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服务质量信誉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经营规模达到规定标准的公司,采取公车公营经营模式;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经营行为,落实安全制度,保障营运服务;

(二)应当为本企业出租车辆统一办理营运证件及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三)应当规范与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合理确定承包费用,不得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租汽车转包经营;

(四)应当规范内部收费行为,向从业人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供正规收费票据;

(五)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技术管理档案,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

(六)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

(七)应当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应当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规定给予补偿;

(九)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持驾驶证驾龄在3年以上,近3年内无较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由地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8年。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未办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经营权许可给该经营企业;

(二)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擅自停运、罢运、歇业或造成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

(六)对年审不合格或经考核达不到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三级以上标准的;

(七)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经营企业视情节轻重,3年至5年内不得参与本地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授让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运发〔2011〕463号)及有关规定,对当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考核和管理。

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生产培训,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依规交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报废更新或报停的,应提前30日报请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统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消防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许可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核准区域内营运,并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法,安全营运,文明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严格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违规、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

(九)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其他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十)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交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三)不得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十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十五)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十六)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自己与乘客遭到不法侵害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经营企业报告,并协助调查取证;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或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县(市)或夜间去远郊时,驾驶员认为有必要的,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机关或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陪同人员;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乘费用;

(七)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八)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四)其他治安防范要求。

第四章场(站)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

关部门制定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城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二条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程序,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送达法律文书和出具清单凭据。

第三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乘客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因争议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依法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办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转让营运证件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

(二)非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

(三)非本县(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当地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在当地市区的经营活动的;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的;

(六)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绕道行驶、另载他人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损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稳定隐患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转包经营的;

(五)未建立完善车辆安全技术档案,车辆不符合安全营运条件的;

(六)未向从业人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和监管使用出租汽车专用设备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九)违反本办法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信设备的;

(六)中途倒客、甩客、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存在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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