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9-05-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转发地区民政局关于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民政局《关于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地区民政局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和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1993年至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住房政策和做好生活救助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7〕172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90号)精神,结合地区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的养老、医疗、住房和生活困难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社会保障

(一)养老保险接续

1.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待其参保缴费后,其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对实现再就业要求继续参保缴费的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3.1993-1999年的军队复员干部,可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缴费费率为20%。其中,有正常收入的,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参保缴费;收入较低的,可按最低不少于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参保缴费。

4.军队复员干部军龄满15年及以上的,直接纳入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军龄不满15年的,按照自治区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养字〔2002〕84号)规定补足15年后,纳入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补缴费率为20%,补缴基数为各年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地区财政先行垫付。复员干部参加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可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费用由个人承担;也可终止缴费,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接续

1.军队复员干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精神,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2.1993-1999年的军队复员干部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确定的缴费费率缴纳统筹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按2%比例缴纳,其余部分和到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应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的缴费并由自治区财政统筹解决,先由地区财政垫付。

3.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第九条规定,由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4.在农村接收安置的军队复员干部,各县(市)要将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三)再就业扶持

对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军队复员干部,凭退役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办理《求职登记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费税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其中,1993-1999年复员干部属就业困难人员的,在公益性岗位实行托底安置,可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岗位补贴。

二、住房保障

(一)对无自有住房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1993-1999年的军队复员干部家庭,纳入县(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当地政府要优先予以安排;要求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调查初审后,报城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并优先安排;对已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家庭,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资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实现再就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单位要依法将其纳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缴纳范围,在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实现再就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单位实行集资建房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单位的集资建房。

(四)承租地方公有住房,未享受住房补贴政策且生活困难的军队复员干部,可向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租金减免申请,由当地房管部门审批。

(五)租住公有住房、生活困难且无力缴纳供暖费用的军队复员干部,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向所在地政府提出申请,由当地政府予以适当补贴或减免。

(六)对无自有住房回农村的1993-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应优先划拨宅基地。其中对符合特困户、贫困户和一般户的复员干部家庭纳入抗震安居工程实施范围,享受户口所在地建房资金补贴政策。

(七)在企业就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参照以上意见执行。

三、生活困难救助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军队复员干部家庭,各县(市)民政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生活确有特殊困难但又达不到低保条件的1993-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经申请和审批后,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救助。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各类军队复员干部救助档案,做好救助对象的审核、申报工作。

(三)对家庭困难的军队复员干部,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拓宽救助渠道,保证其家庭的基本生活。

本《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办理程序,按照个人申请、相关部门审核、各职能部门办理的步骤实施。对在地区范围内因户籍变迁的军队复员干部(农转非除外),凭原计划接收安置地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现户籍所在地的相关部门按照本《意见》落实相关待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各年度计划移交地区转往兵团所属处(局)及农牧团场接收安置的军队复员干部,由兵团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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