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5-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行办发[2012]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地区的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永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开发与保护双赢”的原则,遵循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

第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的领导与协调,设立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行署专员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地区环境保护局。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查研究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状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协调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

第二章水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条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制定符合实际的生态用水和社会经济用水配置方案。地区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按照《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综合规划报告》执行。

第七条严格遵循区域内河流、湖泊鱼类生产规律,认真落实河流、湖泊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一)常年禁渔区: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以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千米范围内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博塔莫英水域,莫合台后泡子水域。

(二)禁渔期:额尔齐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第八条推进额尔齐斯河和乌伦古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对污染物排入河流的企业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流域排放总量双控制度;对分布在环境敏感区域、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采取限期治理、关停、搬迁等措施,消除流域环境安全隐患。

第九条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和污染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

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建设项目时,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表),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表),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禁止在区域流域河道内采金、采砂,对危害河道行洪、水质、供水、生态安全和水土流失的采金、采砂等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草原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严格实行草原保护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工草地、改良草地、重要放牧场、打草场以及草地自然保护区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

第十八条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公布一次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核定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牲畜饲养量。

第十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力水平变化适时调整不同草原类型载畜量,合理确定牲畜放牧时间、放牧强度和牲畜饲养量等,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有沙化趋势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已开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牧(耕)还草;对已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禁止违法开垦草原,禁止乱采滥挖野生植物以及擅自挖土采砂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积极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补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护项目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逐步恢复并增强天然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在确保天然草原长期稳定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流转天然草原承包经营权,提高天然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积极发展现代畜牧业,加快牧区水利设施和高标准饲草料基地建设,推进定居兴牧工程,促进草原畜牧业和农区养殖业协调发展。

第四章森林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加强山区水资源涵养林、河谷林和荒漠林保护与建设,促进林木更新复壮,实现林业面积、蓄积、覆盖率同增长。

第二十五条实施人工造林,特别是在宜林荒山、荒地、荒坡种植大果沙棘、黑加仑等特色林果,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双赢。

第二十六条严禁毁林开发、开荒,矿产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项目建成后需同时完成植被恢复。

第二十七条编制区域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在原生态系统区、生态敏感区、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重要自然地理遗址等区域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在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典型生态系统和特有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优先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第二十八条科学评估区域各类自然保护区,强化基础设施和管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管理机制,提高建设和管护水平,实现自然保护区由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转变。

第二十九条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实施额尔齐斯河和乌伦古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救护和监测、疫源疫病防控体系等项目建设。

第三十条提高乡土植物选育和应用力度,挖掘地域性植物基因多样性潜力,增加林木中乡土植物种类的比例。在沿湖、沿河、沿水等区域种植彩色树种,增加城市及其周边区域彩色树种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调查自然物种资源,规范区外物种引进程序,监测外来有害生物,提高防控外来有害生物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推进农田防护林生态体系建设,农田防护林占耕地的比例达到8%以上,农田林网化程度达到85%以上。新开垦耕地的农田防护林占耕地的比例达到12%以上。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章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加强全地区的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实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四条对区域内的下列湿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河流湿地:额尔齐斯河流域的喀纳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科克苏湿地自然保护区、科克托海湿地自然保护区、金塔斯山地草原类自然保护区,乌伦古河流域的阿尔泰山两河源头自然保护区、布尔根河狸自然保护区;

(二)湖泊湿地:喀纳斯湖湿地、乌伦古湖湿地、吉力湖湿地、阿尔泰山东南部湖泊湿地;

(三)沼泽湿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沼泽湿地、布尔津县布尔津河拉库勒沼泽湿地、吉木乃县萨吾尔山间洼地沼泽湿地。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三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严格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森林、采集野生植物,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1000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六章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依法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确保面积总量不减、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加大农村土地整治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农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依法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开垦的其他土地。

第四十条依据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的原则,行政村划分为整理、迁建、保留发展三种类型。

第四十一条实施农村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与示范工程,依托土壤污染治理、农田地膜污染治理、农村沼气建设和畜禽污染控制示范点建设等项目,建立农业生态循环利用系统。

第四十二条规范农药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药管理制度,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科学施用农药、化肥,普及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

第四十三条建设有机产品示范基地和无公害绿色蔬菜基地,发展有机农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围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出口农产品,建设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

第四十四条编制农村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因地制宜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定点存放、统一收集、定时清理、集中处理。

第七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根据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修订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禁采区和限采区范围:

(一)禁采区范围

1.阿勒泰市。市区周围可视范围内;阿勒泰市科克苏湿地自然保护区;托勒海特、大小东沟和五指泉;将军山沟和将军山北麓;北屯镇、德仁山周围一定范围内;克兰河和额尔齐斯河河道范围内;国道216、217线,省道319线以及市域内公路直线距离200米以内。

2.布尔津县。县城周围可视范围内;喀纳斯自然保护区内以及喀纳斯旅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布尔津河谷、额尔齐斯河谷;国道217线,省道227、319线以及县域内主要公路两侧直线距离200米以内。

3.哈巴河县。县城周围可视范围内;额尔齐斯河科克托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内;哈龙沟怪石沟、白沙湖;哈巴河境内额尔齐斯河、哈巴河、别列则克河河道范围内;省道227线以及县城主要公路两侧直线距离200米以内。

4.吉木乃县。县城周围可视范围内;口岸、吉木乃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规划区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县城防洪设施范围内以及西河坝泄洪道;拉斯特河上游范围内;托斯特乡草原神石城地质遗迹(地质公园)保护区、恰勒什海乡克孜里塔斯山冰臼地质遗迹(地质公园)保护区、北沙窝冰臼地质遗迹(地质公园)保护区范围内;国道217线、省道229、319线以及县城主要公路两侧直线距离200米以内。

5.福海县。县城周围可视范围内;金塔斯山地草原自然保护区内;河滨公园一定范围内;乌伦古湖景区及周围1000米内;海上魔鬼城、渔场渡假村、天鹅湖渡假村以外一定范围内;国道216线、省道318线以及县城内主要公路两侧直线距离200米以内。

6.富蕴县。县城周围可视范围内;卡拉麦里野生有蹄类动物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阿尔泰山两河源自然生态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乌恰沟地段;额尔齐斯河、乌伦石河等主要河流周围一定范围内;国道216线、省道226线以及县城内公路等重要交通干线直线距离200米范围内,重要旅游路线两侧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

7.青河县。县城周围可视范围内;布尔根河狸自然保护区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青河县三道海子风景区、阿尔泰山两河源自然生态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口岸规划区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乌伦古河、大青河、小青河、布尔根河河道范围内;省道228、320线以及县城内公路直线距离200米以内。

(二)限采区范围

1.阿勒泰市。各乡(镇)、场居民点一定范围内;阿勒泰市各河道桥渠上下直线距离200米以内;二级电站建筑用石采区。

2.布尔津县。各乡(镇)居民点一定范围内。

3.哈巴河县。各乡(镇)居民点一定范围内;柳树沟粘土矿区。

4.吉木乃县。各乡(镇)居民点一定范围内。

5.福海县。伴渠公路一定范围内;“635”引水工程顶山料厂。

6.富蕴县。县城北坡地段;喀拉通克沟地段;蒙库铁矿矿区公路沿线500米以内。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申请采矿权时,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和恢复以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为依据,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办理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将相关材料报地区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开发严格执行“三率”指标考核制度。

第五十二条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各类道路建设应当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四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第五十五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两侧绿化,并对料场、废弃物堆放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在地区区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物的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计方案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专项规划。

第五十九条在地区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应当按照旅游专项规划制定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方案。

第六十条地区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一条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农牧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乡(牧)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第六十二条地区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统一处理;合理布局并建设旅游厕所,专人负责管理。进入景区、景点的人员、游客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地区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节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四条实施天然气利民工程,在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的区域,推广使用天然气,减少燃煤需求,提高全地区的天然气使用普及率。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允许燃煤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建设、使用分散的燃煤锅炉。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制造、组装、销售、进口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六十七条严禁在人口集中区域和特殊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集中焚烧上类物质,应当采用焚烧炉集中焚烧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

第六十八条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城市规划建城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吉木乃县、富蕴县、青河县重点绿化城市外围;福海县、哈巴河县结合县城外围的农田防护林建设,建立完善的城市与农田防护林体系;阿勒泰市、布尔津县、福海县、青河县重点保护好城市内和周边的天然林;哈巴河县重点保护好城西湿地。

第六十九条制定并完善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的土地、税收、金融信贷和就业等优惠政策,加大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度。

第七十条严格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积极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稳步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监管。

第八章环境目标管理

第七十一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能评和环评制度,规范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未按规定开展能评和环评或者未通过能评和环评的投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批准。

第七十二条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制,合理分解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对不能稳定达标或不符合总量要求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产能过剩的企业和设备,有步骤地实行限期关停、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向高能效、低能耗、低排放转型。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实施强制性停产整顿,对未完成的县(市)实行区域限批。

第七十四条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推行清洁生产,强化节能、环保、土地、安全等方面的指标约束,保障经济循环发展。

第七十五条实施工业园区环境目标管理,以规划环评为先导,促进主导产业链延伸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七十六条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分配机制,切实保障资源所在地的合法利益,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制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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