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试行 的通知
关于转发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试行 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 文号:哈行办发〔2010〕3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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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5-0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转发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自治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9〕55号)精神,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民政厅,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单位联合制定了《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将该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满足住房保障家庭购置房产的需要,尽快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9〕55号),借鉴外省区经验,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将共有产权引入廉租住房保障。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群众意愿,提供购买、租赁等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满足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的需求。廉租住房实行共有产权管理,坚持先配租,后购买;试点引路,逐步推广;自愿购买,分配公平;职责明确,监督到位。
二、共有产权的取得
(二)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国有产权由政府投入形成;私有产权是指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通过购买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取得的私有产权。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资格认定
(三)廉租住房只能向已承租廉租住房并有自愿购买意向的住房保障家庭(下称保障对象)出售。除平房外,各县、市政府所属的廉租住房均可出售。
四、购买廉租住房的基本程序
(四)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应当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经社区、街道办事处、当地民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方可出售。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具有法定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各地应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严格制定和落实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等制度,规范程序,明确职责,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五)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物业管理、上市交易约束条件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五、购买廉租住房的价格和方式
(六)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价格由政府确定。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确定廉租住房购买价格,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廉租住房成本价由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费、三通一平费、项目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规划用地红线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构成。
(八)各地可针对保障对象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等多种方式供购房者选择。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一次性付款的,可给予适当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可根据时限长短给予一定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各地制定,但不得超过房屋售价的20%。
(九)住房保障家庭房款未交清前,已入住的,不再享受租赁补贴,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六、购买廉租住房的支持政策
(十)商业银行应对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提供金融支持。对收入证明、收入标准不能满足按揭贷款条件,但能达到银行要求的偿还能力的购房对象,各商业银行可发放抵押担保贷款。各县、市政府可成立国有担保公司,为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十一)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享受购买房改房的税费优惠政策,免征契税、印花税,免收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七、已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十二)已购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房款交清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十三)保障对象购房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按照国家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后,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查批准的,可以上市交易。优惠税费具体交纳比例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已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用于补充廉租住房房源。
(十五)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八、已购廉租住房产权管理
(十六)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共有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内的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九、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管理
(十七)各地廉租房出售资金直接缴入当地国库,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同其它廉租住房资金一并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严禁挤占挪用。要区分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和实物配租保障资金,逐步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具体使用事宜由财政部门商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八)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各地要结合实际,参照《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新财综〔2008〕l5号)的规定,建立廉租住房出售资金预算管理、资金收缴程序管理、票据使用管理,以及住房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账制度等配套管理办法,确保廉租住房出售工作顺利进行。
(十九)各地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建立维修资金制度。各地可计提售房款的5%作为已出售廉租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需按售房款总额2%缴纳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上资金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统一代扣代管,待该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十)各地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经费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制度。廉租住房管理经费、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由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十、廉租住房出售试点工作监督管理
(二十一)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各地、州可选择1—2个县、市开展试点。开展试点工作的县、市应具备以下条件:1.编制了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2.完成了住房保障家庭调查摸底和建立电子档案工作;3.建立了住房保障专门工作机构和管理网络;4.建立完备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帐户;5.依据本意见制订了试点工作方案和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6.根据试点工作需要提出的其他条件。
(二十二)试点县市的试点方案由所在地、州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报自治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备案。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市的试点方案由自治区城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各地廉租住房出售试点情况要按季度向自治区住房保障部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报送。
(二十三)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当地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规范推进廉租住房出售试点工作。对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经年度审核,将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者,必须退回廉租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十四)本意见由自治区城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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