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号:塔行办发[2010]32号
颁布日期:2010-03-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塔城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塔城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规范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服务与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3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塔城地区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下列情况除外: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三)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成立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协调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地区综治办。

各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督导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方针、政策,督导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制订服务管理工作规划,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健全并落实“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加强以租赁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严格租赁房屋管理措施,创新租赁房屋管理模式,提高租赁房屋管理效能;

(四)积极发挥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组织引导各部门协作配合,完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体系,逐步形成部门之间配合密切、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体制完善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八)总结、宣传、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九)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规定,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措施,及时掌握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运行情况;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法规行为;

(四)指导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站的工作,检查、考核本县(市)各级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五)强化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

(六)定期总结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情况,调研、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先进经验;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查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的工作和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四)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的服务管理和税、费征收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纠正、反馈存在的问题;

(六)管理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

(七)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责:

(一)根据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的安排部署,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按照“街不漏巷、巷不漏户、户不漏屋、屋不漏人”的要求,协助片区公安民警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进行清查、登记和服务、管理,并将每日情况及时上报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负责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发现违反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有关情况以及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上报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四)负责本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六)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七)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咨询、法律咨询、用工信息、租赁房屋信息、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拟租赁房屋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暂住地派出所指定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对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再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塔城地区区域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塔城地区区域外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八)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与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共同到暂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审核签发《暂住证》。对不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续证手续。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县(市)行政辖区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县(市)户口政策办暂住户口;

(五)同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县(市)计划免疫服务;

(六)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家政服务等;

(七)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八)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九)享有本县(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十)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提供出租房屋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流动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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