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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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9-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4〕211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9月30日
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社会服务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负责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享出租房屋信息,及时查处出租房屋中的治安、消防隐患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本市对出租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交登记备案材料。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进行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租赁房屋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身份证件;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收到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实地查看核实,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备案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收到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放《房屋租赁证》;不符合出租条件和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屋出租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办理和发放《房屋租赁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市社会服务管理局负责统一规范《房屋租赁证》的制作样式和内容;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证》的制作和编码分配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负责《房屋租赁证》的发放工作,并于每月月底将本辖区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发放情况报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应当悬挂于出租房屋入户门外显著位置。
《房屋租赁证》丢失或者损坏后,房屋出租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房屋出租人承担。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检查,并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市社会服务管理局应当健全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对出租房屋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指导,依法查处出租房屋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出租房屋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督促辖区内房屋出租人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证》申领工作。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房屋出租人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县)社会服务管理局或者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七条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房屋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依法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从事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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