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0-07-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为规范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流转机制,加快推进全州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13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州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管理制度,积极探索符合西双版纳州实际的廉租住房流转机制,有效增加保障性房源供应,推动廉租住房建设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廉租住房先租后售遵循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先租后售、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县(市)区发改、建设、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售工作,财政、国土、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及上市管理

(一)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对象

凡符合西双版纳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并已达到规定入住期限,经济条件好转且具备一定支付能力、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出售廉租住房的房源

1.由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2.由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回购的廉租住房;

3.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出售价格的确定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各县(市)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制定本地出售价格。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70%。具体出售价格,由县(市)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当地建设成本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四)申请流程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县(市)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件或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文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2.县(市)区建设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县(市)区建设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等,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或住房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建设部门报告。经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五)销售管理

1.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县(市)区建设部门签订《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当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及发生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廉租住房行为,应当无条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购房合同》格式由县(市)区建设部门制定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县(市)区建设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公示和轮候等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3.县(市)区建设部门,应当将出售廉租住房情况、收取售房款情况,定期报财政、发改部门备案。

(六)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年度分次付款。

一次性付款,给予售房款总金额10%的优惠。

分年度分次付款,1年内付款的优惠6%;2年内分二次付款的优惠3%;3年内分三次付款的优惠2%;4年内分四次付款的优惠1%。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分年度分次付款,原则上首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售房款总额30%。

2.申请购买现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与县(市)区建设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在购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的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对目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且符合实物配租家庭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与县(市)区建设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可将其应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存入县(市)区建设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得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并按照支付购房款的比例情况,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4.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与县(市)区建设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付清房款的,由县(市)区建设部门收回已售房屋转为廉租住房,对已收取的售房款按租住廉租住房的规定收取租金后退还购房人。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1.保障对象按《购房合同》交清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有限产权”字样。购买人家庭内的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2.购买的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市)区房管(建设)部门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部门审查批准,按届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后,补足土地出让金和所有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

3.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不得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八)资金管理

1.县(市)区建设部门,要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明细账;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2.县(市)区建设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5%比例提取房屋维修基金,3%比例提取廉租住房管理资金,2%比例提取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应当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廉租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

1.廉租住房租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取标准根据承租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状况分档核定。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为501元至1000元(含1000元),按成本租金收取;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为251元至500元(含500元),按成本租金的60%收取;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250元(含250元),按成本租金的20%收取。

各地租金核定情况需由县市上报州发改委和州建设局审核通过后统一报省发改委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2.实物配租和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费。

3.售房单位按照实际收取售房款的5%提取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县(市)区建设部门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并按幢、按单元建立分账户。

四、监督管理

(一)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先租后售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积极稳妥进行。州建设、财政、发改、国土、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施保障等工作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在廉租住房租赁、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市)区建设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市)区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以及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经办人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五)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廉租住房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县(市)区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同时,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五、其他规定

(一)企业出售自建的廉租住房,参照本指导意见实施。出售廉租住房价格由企业确定,报房屋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抄送州发改委、州建设局和当地建设部门。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情况,报户口所在地的建设部门备案,抄送州建设局。

(二)本意见由西双版纳州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实施期间,国家有关新政策出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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