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2-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1日

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阶段性住房困难和引进人才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2号)等精神,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和引进人才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决策、统筹规划、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东部新区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所需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台州市直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台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所需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东部新区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所需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台州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台州市直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台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所需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实施。

台州市、区各级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国土资源、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台州市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包括外来人口)、劳动力结构(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城镇住房困难群体住房水平和人才引进规划,编制台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置换、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予以单独列出、优先安排,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台州市区产业布局等情况,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安排在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生活便利的区域。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装饰装修。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指7层以上住宅,下同)可以在单套建筑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相对集中建设、配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结合城镇旧住宅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安排。相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加强市政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台州市统一规划,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资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集中建设集体宿舍或者成套住房,主要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的就业人员出租。

(二)在外来人口较为集中的村(居),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利用国家征用后按照规定返还村(居)留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台州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后,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该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筹调配使用,权属不变。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台州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准入、租赁、退出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产权、经营权归投资人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无故空置。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土地分割登记,不得按套、按户进行房屋登记发证。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安排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租金收入;

(四)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融资方式筹集资金;

(五)上级有关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来源的资金。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93号)要求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通过发放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具体的项目审批、土地使用等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79号)等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具体的优惠政策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性服务收费减半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燃气等设施的运营收费标准,按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实际使用量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标准计价。

第二十条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配套支持政策,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并负责实施。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实行分类管理。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

(二)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台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下同)1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台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在台州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下。

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台州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1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三)在台州市区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2个月以上;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台州市区范围内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以下,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台州市区范围内无住房资助能力。

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台州市、区人才评审认定、扶持奖励政策等有关要求。

具备稳定职业并且在台州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二十二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单位所在地在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的,由申请人向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受理机构提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农村批地建房情况;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负责核定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的具体工作参照当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办法执行或者由当地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有关材料。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居住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收入证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提交劳动(聘用)合同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提交本人申明并经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的就业和收入情况;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四)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城镇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居住证);

(二)劳动(聘用)合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查询证明;

(四)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居住证);

(二)台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当地人才工作机构出具的引进人才证明;

(三)台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当地人才工作机构出具的引进人才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证明;

(四)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对其申报信息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重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家庭自有住房的认定,应当包括3年内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的房产。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配租方案经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和实施的公共管租赁住房配租方案,经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机构审核,报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人计算)相对应。家庭人数1人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家庭人数2人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家庭人数3人以上的原则上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可以放宽10平方米。引进人才按照台州市、区人才评审认定、扶持奖励政策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房屋选择的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通过摇号确定配租资格,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对未能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在进入下一轮轮候摇号配租前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次配租资格作废。

第三十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台州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无房户、一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可优先轮候配租。

第七章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人需要在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阶梯租金,按年度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租金标准由台州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研究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在租赁期内可以随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四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各项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因人员变动等原因申请换租不同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向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换租。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八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因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主动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合同期满审核制度。经审核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逾期拒不腾退的或者拒不结清各项费用的,产权单位可以告知其所在单位,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所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承租人拒不退回的,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经责令后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租房的,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严格规范、进退有序的管理机制,促进公共租赁住房的健康发展。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四十四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时,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和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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