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文号:渝环〔2011〕255号
颁布日期:2011-09-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受辐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辐射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验收辐射监测机构”)。

第三条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外,开展辐射项目辐射环境监测的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取得验收辐射监测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认为同时具备委托辐射监测能力,无需重新申请委托辐射监测资质。

第四条申请委托辐射监测和验收辐射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环保部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局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二)辐射源监督性监测;

(三)辐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

(四)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五)委托辐射监测。

第六条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负责辐射环境质量监测、辐射源监督性监测、辐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负责委托辐射监测和受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委托的辐射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第七条辐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辐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辐射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辐射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八条辐射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逐步达到辐射监测能力标准化建设要求。

第十条从事辐射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辐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进行现场监测,必须具备2名以上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监测上岗证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一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业务流程和规定时限,高效、及时地开展辐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应按照环境保护部下达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规定的监测断面、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按时完成监测,按时上报辐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执行。

每个季度辐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纳入市环境保护部门形成监测季报,每年编制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单行本。

按照环保部要求,做好年度财务报告和绩效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根据辐射源监督检查计划和环境管理需要,进行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在现场能对辐射源进行监测的,在现场监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对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才能出监测结果的,采样后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完成分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突发辐射污染事故时,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监测、采样分析。在现场能对辐射源进行监测的,完成监测后及时出具监测报告;对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才能出监测结果的,采样后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及时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受理辐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以及委托辐射监测委托后,应当根据业主提供的监测方案,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计算监测费用,并在签订监测合同后,及时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监测、分析及出具监测报告。

在现场能对辐射源进行现场监测的,在现场监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对需要进行实验室分析才能出监测结果的,采样后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完成分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及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辐射源单位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辐射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损毁、盗窃辐射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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