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程序及要求(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程序及要求(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文号:渝环发〔2009〕105号 |
|---|---|
| 颁布日期:2009-12-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程序及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环保部第6号令),规范限期治理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程序及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程序及要求(试行)
环保部第6号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实施。为规范限期治理管理工作,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程序及要求。
一、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相匹配、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超标”)的。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简称“超总量”)。
二、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限期治理。由发现超标或超总量部门在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同时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书面责令限期整改。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同时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书面责令限期整改。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并书面责令限期整改。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移送经济主管部门处理。
三、级别管辖
市环保局直接征收排污费的企业限期治理,由市环保局决定,非直接征收排污费的国控企业限期治理,由市环保局委托污染源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决定,报市环保局备案。其他排污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决定,报市环保局备案。其中属国控企业的报环保部备案。
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对应予限期治理的污染源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环保局发现后应当书面责成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四、限期治理决定程序
(一)超标或超总量原因初步分析
发现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发现的部门初步分析超标或超总量原因。超标或超总量原因属于不适用限期治理情形的,按不适用限期治理情形的规定处理。
超标或超总量原因为无污染防治设施或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发现超标或超总量的部门书面移交同级监察机构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填写《限期治理立案建议表》(附表1)随同监测报告、物料衡算资料等,移交同级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处理。其中,对不属于本级管辖权限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由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根据级别管辖权限在收到《限期治理立案建议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管辖权限的环保部门处理。
(二)立案调查
1.有管辖权限的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收到《限期治理立案建议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填写《限期治理立案登记表》(附表2)予以立案。
2.立案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对无处理设施或处理设施明显与处理需求不相匹配的,立案调查机构可直接根据监测结果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附表3)。其它情形的,由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填写《现场监测通知单》(附表4),通知监测部门现场监测,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技术评估,形成技术评估结论。若限期治理立案调查部门收到的监测报告符合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和要求,限期治理立案调查部门可直接开展技术评估工作。
监测部门收到《现场监测通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测工作并出据监测报告送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监测部门现场监测必须符合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因排污者未生产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无法监测的,监测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原因说明。
3.经现场监测、技术评估或物料衡算等立案调查结论为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因排污单位原因无法满足监测规范而未监测的,直接以技术评估或物料衡算等调查情况确定调查结论),由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填写《限期治理结案表》(附表5)予以结案。立案调查结论为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在得出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限期治理立案机构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4.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主持完成听证,并得出听证结论。
环保部门听证程序必须按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限期治理决定
1.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论、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2.认定结果为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填写《限期治理结案表》予以结案。认定结果为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在认定结果形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附表6)。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时,应当根据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施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3.《限期治理决定书》作出后,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应当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同时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应报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抄送污染源所在地环保部门。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到排污单位之日起生效。
4.作出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政务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等相关内容予以公开。
五、限期治理执行
(一)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必须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应急预案,并在30日内报送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备案。
限期治理方案,必须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监测方案和责任人员。限期治理应急预案必须将生产量、生产时间、原辅材料使用、污染物排放、应急措施、应急管理等纳入其中。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1.控制生产负荷、生产时间,尽可能采用毒性小、污染小的原辅材料,最大限度控制污染物产生量。
2.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每月不少于1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核查;无监测能力的每季度不少于1次委托监测。
3.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结合限期治理应急预案,逐步增加生产负荷、生产时间、水污染物处理负荷量,稳步提高试运行期间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可靠性和实效性,减少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异常现象。同时,排污单位应当增加采样和监测频次。对排放重金属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和化工企业,有监测能力的每半月监测1次,无监测能力的每月不少于1次委托监测。
确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必须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并作好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各项准备工作。申请临时许可证时,需要提供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水排放量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期间的应急措施等资料。环保部门审批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得超过限期治理时间。
(三)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排污单位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技术评估,形成技术评估结论,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档案。
六、限期治理督查
(一)环保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其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开展检查工作,督促排污单位开展限期治理工作。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检查作好现场监察记录(一式二份,一份排污单位留存,一份环境监察机构留存)。同时,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也要对被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进展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现场跟踪检查主要内容:督促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和限期治理应急预案;检查是否按照限期治理方案的进度开展限期治理工作;限期治理期间是否按规定频次进行采样监测、监测原始记录是否保存完整;是否有违反排污许可证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限期治理期限到期后是否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三)跟踪督查中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书面向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通报,由立案调查机构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
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依法被撤销的、依法解散的、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等,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由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填写《限期治理结案表》予以结案,解除限期治理,并通过报刊、门户网站、政务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结案理由等相关内容予以公开。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结案时,必须有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结案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七、限期治理解除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1.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期的。
2.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3.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自己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保部门提出解除申请书,并附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水污染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技术评估结论、限期治理总结、污染防治设施档案等资料。
监测报告必须是符合监测规范,即排污单位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的;技术评估结论必须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作出的技术评估结论;污染防治设施档案包括工程设计和竣工图、管理制度等资料。
环保部门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总量、监察、监测人员和相关专家,对照限期治理方案,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现场核查人员在核查笔录上签字。
(三)对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未提出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的,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应当自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现场监测通知单》通知监测部门进行现场监测,出据限期治理监测报告。同时,组织总量、监察、监测人员和相关专家现场核查,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现场核查人员在核查笔录上签字。
监测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监测通知单》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测工作,并出据监测报告。现场监测必须在企业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排污单位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四)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还应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五)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根据限期治理监测报告、现场核查情况,形成限期治理核查意见,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同时,将限期治理核查意见、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六)经环保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限期治理立案调查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其限期治理。
2.对申请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保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因,提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要求。
3.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书面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4.解除限期治理和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其信息予以公开。
(七)环保部门解除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后,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应重新核发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八、其它事项
(一)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环保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环境监察机构在1年内每月不少于1次现场监察。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从罚。
(三)环保部门按照“一卷一宗”的原则,将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资料归档成册。
附件:1、限期治理立案建议表
2、限期治理立案登记表
3、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4、现场监测通知单
5、限期治理结案表
6、限期治理决定书
主题词:环保限期治理管理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09年12月28日印发
附件1:
限期治理立案建议表
填表单位(盖章):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联系电话
立案理由
立案证据
监测单位报告编号:
移交人
接收人
移交时间年月日
备注
附件2:
限期治理立案登记表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联系电话
案情简介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
年月日
承办部门意见
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
备注
附件3:
环境保护局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字[20]号
(拟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的名称):
一、适用限期治理之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我局初步认定
你单位因(污染源)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和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
3.(其他证据)。
二、适用限期治理的依据和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我局拟责令你单位限期治理,并于年月日之前,完成以下限期治理任务:
1.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排放量序号污染物种类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2.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序号重点水污染物种类总量控制指标
三、告知相关后果和法律权利
1.相关后果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我局将责令你单位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我局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你单位关闭。
2.法律权利
你单位如对我局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的权利。
我局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人:电话:
环境保护局(印章)
年月日
附件4:
现场监测通知单
(监测机构名称):
经检查,(拟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名称及其污染源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可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我局已对其进行了限期治理立案登记;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基本完成)。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单位接到此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其现场监测。现场监测必须符合现场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特此通知
(盖章)
年月日
附件5:
限期治理结案表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联系电话
结案理由
结案证据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
年月日
承办部门意见
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
备注
附件6:
环境保护局
限期治理决定书
字[20]号
(拟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的名称):
营业执照号码: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地址:
邮政编码:
一、适用限期治理之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我局认定:
你单位因(污染源)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关于“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和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
3.(其他证据)。
二、适用限期治理的依据和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限期治理。
你单位必需于年月日之前,完成以下任务:
1.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排放量序号污染物种类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2.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序号重点水污染物种类总量控制指标
三、告知相关后果和法律权利
1.相关后果
你单位在接到本决定书,自行选择限期治理的具体措施,编制限期治理实施方案,并在年月日报我局备案(一式两份)。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我局可以直接责令你单位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我局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法律权利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保局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环境保护局(印章)
年月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