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 文号:渝环办发〔2013〕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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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7-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9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3年7月23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本局系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质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系统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审查、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
(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单位)”)负责起草的以市环保局名义发布(含以市环保局发文字号发布的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合发文)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文件(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规范性文件”);
(二)各处室(单位)负责代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草拟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文件(以下简称“市政府环保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市政府规章;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本局与其他市级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本局系统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会议纪要;
(九)为执行国家及市政府紧急命令和决定或者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各处室(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报送审查、发布清理等工作。
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提交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会同起草处室(单位)将市环保局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或者审查备案、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政府环保规范性文件开展合法性审查、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纪检监察室负责对提交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反腐倡廉有关法规、制度的要求,是否存在容易滋生腐败的漏洞和环节;是否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纳入各处室(单位)年度系统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起草
第七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处室(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八条各处室(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各处室(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机关公文处理要求。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市级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及本局系统其他处室(单位)职责的,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处室(单位)的意见;其他部门或者处室(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三章审查、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论证完毕,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连同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分送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纪检监察室进行规范性文件核稿、合法性审核、廉洁性评估。其中,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处室(单位)职责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将草案报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前,送相关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
前款所称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处、纪检监察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合法性审查和制度廉洁性评估并出具意见:
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政策法规处、纪检监察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处室(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和协助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者办理。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核稿、合法性审核、廉洁性评估并经修改完善后,由起草处室(单位)提交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修改。
第十九条市政府环保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按照公文报送程序报送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审查并发布。
第二十条市环保局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对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审查登记: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政策法规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对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的,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市环保局名义正式印发并公布。
对未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审查的,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请审查,并在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前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一条市环保局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对其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市环保局名义正式印发并公布,并自公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审查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政策法规处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四章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起草、实施的处室(单位)具体负责。
第二十六条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对本处室(单位)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次年有效期即将届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一)市政府环保规范性文件由实施处室(单位)提出废止、修改后重新公布实施、继续有效的建议,送政策法规处汇总经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市环保局规范性文件由实施处室(单位)提出废止、修改后重新公布实施、继续适用的建议,送政策法规处汇总并经局务会(或者业务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有关处室(单位)次年年度目标任务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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