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4年6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9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决定由刘少奇主席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自签字之日起本条约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总统,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之间的浓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完全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之间现存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三条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并在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开始失效。

本条约生效后,1958年1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也友好条约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公元1964年6月9日、回历1384年1月28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总统

刘少奇阿卜杜拉·萨拉勒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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