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上海市文号:
颁布日期:1996-0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

为适应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的社会需要,规范私有房屋产权交换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不包括房改中已售公有住房)进行产权交换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交换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市房屋交换中心)是经市房地局授权,行使本市房屋交换日常管理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住房的房屋产权交换业务。

第三条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2.房屋产权清楚,无使用纠纷;

3.非户籍冻结地区的,并且是房屋所有权人自用的住房;

4.非法律、法规禁止产权转移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房屋交换后,不造成交换双方居住困难或居住不便的;

2.房屋交换后,不造成交换双方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地点与拟交换房屋座落背向的;

3.交换双方房屋的评估值扣除地段级差因素后,评估值差额不大于评估值较低一方房屋评估总额30%的;

4.凡两处交换一处或者一处交换两处的,应有利于照顾和瞻养老人(直系亲属);有利于执行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财产分割的判决或裁决的,以及有利于保护弱病残者财产权益的。

第五条共有的私有住房产权交换,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取得该私有住房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原已出租的私有住房交换的,则调进方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应当向市房屋交换中心提出交换申请。申请时,交换双方应分别填写由市房屋交换中心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申请表》,并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2.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3.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共有的私有住房交换,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该私有住房全体共有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该私有住房所有权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市房屋交换中心受理交换申请后,应当查验私有住房交换双方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经查验认可,则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所分别对交换双方的私有住房进行评估。市房屋交换中心应当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所提交评估报告后的七日内,对交换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交换双方

提交的“申请表”上签署准予交换或者不批准交换的意见,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交换申请经批准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交换合同经交换双方当事人签署,由市房屋交换中心加盖核准章后生效。

第十条私有住房产权交换,交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一条“交换合同”经核准盖章后,统一由市房屋交换中心负责为交换双方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或者交换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领权证等手续。有关交换房屋评估、产权变更登记、申领权证和缴纳契税

等费用,由市房屋交换中心一并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二条“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后,交换双方当事人可凭房地产权证,向交换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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