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文号:宿政发〔2006〕47号
颁布日期:2006-04-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宿政发〔2006〕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

(一)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工作;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转化;做好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被征地农民等特殊群体的就业援助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改善就业环境,建设统一、规范、完善、开放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

(二)继续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1.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继续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或改制后无就业岗位、经营收入的需要安置人员,包括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2.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职、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开展创建信用社区的活动,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资信评估符合条件者、积极主动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创业培训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县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市场建设,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要免费或以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

3.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4.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和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向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的60%给予补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5.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10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对招用“4050”人员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且岗位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发放工资的50%给予岗位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400元,补贴期限为3年,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解决。

2.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为3年。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

3.继续做好对就业困难群体的结对帮扶。积极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与下岗失业人员结对帮扶,促进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创建无“零就业家庭”社区。

(四)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镇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县(区)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元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五)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县、区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统筹解决。

(六)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再就业优惠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省内异地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完善就业服务,强化职业技能培训

(七)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整合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资源,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部门的分割,加快建立城乡一体的、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八)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大力实施“两后双百”工程,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各县、区应制定专门的新生劳动力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新生劳动力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

(九)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农村劳务输出的信息网络、技能培训、劳动力市场、政策保障和组织协调体系,落实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的财政预算,全面实行农村劳动力“培训券”制度。

(十)完善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其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凡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凭其免费提供服务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由同级财政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落实“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要求,健全工作机构。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完善服务管理职能,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方面工作的基础作用。广泛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努力做到劳动保障工作在街道(乡镇)、社区的全覆盖。各街道(乡镇)、社区要与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联网,形成覆盖城乡的就业信息网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县(区)财政解决。

(十三)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免费培训的,凭其免费提供培训的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提供的就业证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明确的培训收费标准给予补贴。

(十四)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成立创业就业辅导中心和培训中心,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信息咨询、政策指导、手续办理、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方面的综合服务。

鼓励大中专(职、技)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大中专(职、技)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性收费。

(十五)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建设市、县、区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各类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六)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开展失业调控。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

(十七)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的指导。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集体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再次就业困难人员,不得列为裁减对象。

(十九)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积极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建立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大力宣传和表彰讲诚信、重服务、规范运作、实绩显著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组织,树立职业介绍先进典型。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求职、招用和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实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专项登记制度,单列进行统计。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实现就业的新增劳动力进行就业登记,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职、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定期开展全市城乡劳动力调查,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为失业调控的决策提供依据。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严格按照苏政发〔1999〕107号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要按职能分工,规范工作流程,定期交换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信息,通报再就业情况,共同对其从失业到再就业的全过程实施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三)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十四)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多、基础管理工作好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试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继续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新(净)增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决定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区也要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小额担保贷款损失代偿及贴息补贴。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七)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继续树立和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帮助群众创业就业,广泛宣传和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就业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八)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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