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若干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若干意见
| 颁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3-07-3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长府发〔2003〕3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推动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进棚户区改造,现制定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
㈠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项目范围
1、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2、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涉及回迁安置的项目。
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会同市计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房地产市场需求,结合棚户区改造计划,确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确定方式
1、棚户区改造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
由市建委牵头,会同计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负责招投标的具体工作,严格按照招标程序和办法确定建设单位。
2、市政府重点工程涉及回迁安置的项目采取政府指定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㈣严格控制单户建筑面积的设计标准
1、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属于棚户区改造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保证满足回迁房源的前提下,对外销售单户建筑面积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2、为严格审查设计标准,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单户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由长春市建委负责审查施工平面图。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
㈠确定中低收入家庭
按市统计局每年定期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执行。
㈡认购对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⑴具有本市市区所辖区域内正式或暂住户口;
⑵属中低收入家庭;
⑶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未达标户。
㈢认购申请和认定程序
1、认购对象须持以下证件办理资格审核手续:
⑴夫妇双方的本市市区所辖区域内正式或暂住户口证件;
⑵夫妇双方身份证;
⑶现住房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契约。
2、认购对象经本居住区建委审查符合认购对象条件的,发放《长春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
3、认购对象填写《核定表》,交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档案所在单位核准盖章,没有档案的由户口或临时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4、经各区建委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者报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发放《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由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监制),并建立档案制。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办理贷款、产权等相关手续,没有准购证不予办理。
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部下发的计价格[2002]2503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销售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2、物价部门批准书下发3日内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户型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㈤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认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则上五年内不准予上市交易,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㈥建立监管制度和处罚规定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过程中,由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另行文)进行全过程监管。
监管的主要内容:销售对象是否符合条件;是否执行政府限定价格;是否符合单户面积和户控比例标准。
处罚规定:
1、在建设过程中超过单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标准,超出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前期手续费,转为商品房。补交的费用上缴财政,否则有关单位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3、在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过程中,对审核不严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的,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处罚。
三、本意见由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市政府原有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