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文号:津房管〔2005〕169号
颁布日期:2005-04-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决定对《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房管〔2002〕2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成套伙用住房不得转租”删除。

二、将第四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中的“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转租收益按照改变后的房屋用途收取。”

五、将第九条中的“不得再行转租;”删除。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规范公有房屋转租行为,进一步盘活存量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房屋,凡已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房屋结构安全,没有租赁或使用纠纷的,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三、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再出租给第三人(以下称受转租人)使用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公有房屋转租:

(一)转租人以提供公有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

五、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六、公有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双方应当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公有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七、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公有住房转租收益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1倍收取。公有非住宅房屋转租收益由出租人与转租人按2:8比例分成。

八、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有关规定。转租收益按照改变后的房屋用途收取。

九、公有房屋转租后,受转租人不得违章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十、出租人要加强房屋转租的管理,加强巡视和检查。对擅自转租的,一经发现,要限期补办转租手续;超过3个月不补办手续的,出租人有权解除与转租人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十一、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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