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3-08-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检〔2003〕46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促进税收征管分级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检〔2003〕8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程序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分为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进行评定、公布和管理等项工作环节,并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评定。
(一)纳税人申请:凡评定纳税信誉A级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税务机关评定:通过对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纳税申报情况、帐簿凭证管理情况、税款缴纳情况、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政府相关部门、中介机构提供的纳税人信誉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确定纳税信誉A、B、C、D四个等级。
(三)公布:根据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机构的评定结果,税务机关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和有关部门进行公布。
(四)管理:税务机关对获得不同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通过纳税评估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反馈等方式,对不同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并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等级管理。
二、关于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标准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标准由基础100分和附加4分两部分构成。其中,基础分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对于纳税人能够实现网上申报,取得政府和社会有关部门信用奖励的,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可获得加分。
良好纳税信誉等级即A级分值自90分以上调整为95分以上(含95分);一般纳税信誉等级即B级分值自60至89分调整为60(含60分)至94分;不良纳税信誉等级即C级自60分以下调整为20(含20分)至60分;分值为20分以下的纳税人为D级纳税信誉。
三、关于A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
(一)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1.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2.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3.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二)申请纳税信誉A级的企业,以自行申请为原则,须填写《纳税信誉A级申请书》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审定报告应包括的内容:纳税人两个年度的税务登记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账簿设置及管理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地方各税缴纳情况、发票的使用及保管情况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一经查出,将取消该中介机构的审计资格并向纳税人公布。
(四)纳税信誉等级确定后,应按照要求将别评为A级纳税信誉企业的名单和基本情况上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誉A级企业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为单位,分三个部分共九个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的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年度(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本年度评定纳税信誉A级企业的序号(如:001)。
四、关于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公布
获得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企业应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宣传,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全市政府部门公布;
(二)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X861)向社会公布;
(三)各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利用媒体向社会宣传;
(四)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款征收系统进行查询;
(五)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报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对纳税信誉A级企业的管理
对于获得A级纳税信誉等级企业,在其免除两年税务检查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纳税评估为主,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为辅,政府部门的信息反馈和涉税举报等社会的监督为补充的工作原则,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加强对A级纳税信誉企业的管理。
六、有效开展纳税信誉B级和C级的评定工作
各单位在开展纳税信誉A级企业评定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纳税信誉B级和C级的评定工作。特别是对C级的评定要结合清缴欠款的工作进行,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纳税信誉C级企业:
(一)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评定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确定C级纳税信誉等级标准的;
(二)欠税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且欠税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纳税信誉B级管理。
七、增加纳税信誉D级企业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在我市原有纳税信誉A、B、C等级评定的基础上,增加纳税信誉D级企业评定。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纳税信誉等级,并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X861)向社会进行公布: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誉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对纳税信誉D级的纳税人,除采取C级纳税人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八、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反馈
各单位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相互信息反馈,特别是及时与国税、工商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将其作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的重要工作环节。
附件:1.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流程图
2.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表
3.纳税信誉A级申请表
4.纳税信誉A级企业备案表
5.纳税信誉等级评定书
6.D级纳税信用等级认定通知书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ОО三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七: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3〕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二ОО三年七月十七日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帐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六条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八条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激励与监控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一条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五条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十六条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条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合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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