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7-02-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鹤政发〔2007〕3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等五部局第120号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限于本市区范围内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和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核、备案等管理工作;市民政局负责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各区政府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申请,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公示、审查和申请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房源:市区两级政府建设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5%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用于廉租住房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房产局按规定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监督。

第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因特殊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危害严重,既无修缮价值又无购买新房能力的特困家庭;

(二)因无收入来源,房屋存在严重危害,既无修缮价值又无购买新房能力的低保户;

(三)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既无能力扩建又无能力购买新房的低收入家庭;

(四)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有特殊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第九条每年政府确定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指标,由市政府按比例分配到各区政府。实物配租的住房面积一般在45平方米左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由市政府适时对外公布。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初审合格后,在申请人所在各社区居委会内公示,有单位的同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申请人填写《鹤岗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三)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查,签署区政府意见,报市房产局复查后,再公示15日无异议的,报市长办公会批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根据家庭生活、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先后等条件,由各区政府进行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先后的,可以采取摇号的方式排序。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发生情况变化的,区政府应根据变化情况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房产局,给予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对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置的,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的兑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取得当年实物配租资格的,应持《鹤岗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市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赁住房补贴。取得当年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租赁住房的,应将《鹤岗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交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持该通知书,到市房产局按规定补贴标准办理结算,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各区政府每年对廉租保障对象家庭情况核查一次,发现情况有变化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各区政府申报、市房产局批准,按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连续两年不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腾退承租的廉租住房,确有困难暂不能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二)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其收入超出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民政部门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市房产局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五条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台帐,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参照公房修缮范围、标准,对廉租住房进行统一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房产局批准,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一)廉租住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兑、转借、调换的;

(四)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五)改变廉租住房使用用途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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