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4-07-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4]20号
现将《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实施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认真落实
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全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
革的步伐,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我市经济的整
体素质和竞争实力,大力扶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
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国有企业改革的监督管理
(一)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
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
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企业改革)应当遵
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
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三)参与改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
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参与改革。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企业改革的监督
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改革履行下列
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企
业改革的制度和办法;
2.决定或者批准国有企业改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
国有企业改革事项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
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
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国有企业改革的监督检查工作;
5.负责国有企业改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
工作;
6.履行市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五)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制订改革方案。国有企业改革
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
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二、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
(六)企业国有产权出售转让。其主要方式有:
1.全资出售。以评估后的总资产额为依据确定出售底
价,由受让方出资全部购买,实现产权所有。原企业债务用
出售企业价款偿还。
2.净资产出售。以评估核准的企业资产总额冲减企业
负债总额后的净资产为底价出售。受让方继承全部资产和按
约定承继债务。
3.剥离出售。将企业的部分有效资产进行剥离出售,
实现部分产权变更。受让方要承担与购买资产相等额(资产
与债务比例)的债务,受让方与债权人签订承债还债的合
同。
4.先还后售。企业所欠银行的抵押贷款按法律程序,
以抵押物偿还银行,由银行出售或返租给经营者。
5.先破后售。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先依法破产。破产
后属于补偿给职工的资产,经企业职工同意也可出售。出售
企业价款冲减破产费用后,全部用于安置职工。
6.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
股权可进行整体或部分转让。
7.定价出售。根据职工的安置费用和处理其他债务的
费用,确定出售底价。
(七)一个置换,两个转变。“一个置换,两个转
变”,即以国有净资产为代价置换职工身份,使原来的国有
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国有企业职工转变为合同制员工,实
现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使企业和职工真正走向市场。
(八)依法破产。对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产品无
市场的劣势企业依法破产。
(九)资产重组。对我市在同行业中技术领先、产品有
市场、管理先进、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进行整合,实施企业兼
并或分立。
(十)股份制改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积极吸引
域外资金、社会资金以及民间资金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降低
企业国有产权比重,扩大企业资产总量,实现企业产权主体
多元化。
(十一)租赁经营。对自身无力经营,实施产权制度改
革有难度的企业实施租赁经营。
企业改革要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只要有利于企业发
展,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分类指导,因企制宜,要防止一个
模式。同时,要把企业改革同招商引资、同吸引懂经营会管
理的优秀人才紧密结合起来,使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三、国有企业改革的程序
(十二)企业申请。企业改革的申请由企业提出。申请
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拟改革的形式等。企业改革的申
请主送企业主管部门,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
政、劳动保障等部门。
(十三)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由实施
改革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企业改革的意见主送同级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抄送同级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
(十四)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对企业各类资
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清产核资工作由财政部门负
责,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过程中清查出的损失挂帐进行经济鉴证和清产核资专项审
计。要做到帐、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按照有
关规定合理界定国有产权。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必须按
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实施改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
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十五)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革,必须由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委托具备法律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
计。凡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
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出具相应的审计
报告。
(十六)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
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
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出具具备法律资格的
资产评估报告。
(十七)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资产评估结果的核准由
同级财政部门受理。实施改革的企业应持资产评估核准申
请、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到
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核准手续。财政部门核准后,应
出具相应核准文件。
(十八)企业职工的理顺和确认。国有企业改革,应对
企业的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进行理顺、确认。企业职工的
理顺、确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理顺
和确认主要包括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人数、用工形式、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缴
纳、职工应报未报的费用和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十九)制订企业改革方案。企业改革方案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改制企业,依据资产评估报
告、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核准文件和职工确认的结果制
订。企业改革方案应包括企业自然状况、改革形式、职工
安置、债权债务的处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处置、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企业发展思路、需政府帮助解
决的问题等内容。
(二十)召开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企业改革
方案应经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工会或股东
会要依据《工会法》、《公司法》以及相关规定召开。企业
召开职工会或股东会要邀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
业主管、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参加。改革方案经职工、股
东(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形成大会决议,同意改革方案的
职工、股东(代表)应在大会决议上签名。
(二十一)报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携相关文件和
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事
项,报本级政府审批。企业改革方案批准后,应形成批复文
件或会议纪要。
(二十二)实施改革方案。改革方案经政府同意后,由
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组织实施。
(二十三)变更产权登记。企业改革为非国有控股企业
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四)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改革的企业,除应履行上
述程序外,还应进行以下程序:
1.确定转让底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
报告以及政府相关政策确定。转让后的企业性质为非国有控
股企业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2.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3.公告。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
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
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
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
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方的基本情况;
(2)转让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4.受让方的资格确认。企业国有产权受让者的资格确
认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受让方应
向确认部门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资信证明复印件,并交纳一
定数额的受让保证金。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有优先受
让权。
5.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
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
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
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
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6.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
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
可继续进行。
7.签订转让协议。采取拍卖方式和招投标方式转让企
业国有产权的,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
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
易凭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
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定产
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公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的签订。
8.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和
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
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企业改革的范围
(二十五)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
和关键领域外,市县营国有企业原则上都属于产权制度改革
的范围。
五、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
(二十六)国有产权转让价款的管理。国有产权转让价
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
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
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
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
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未全部付清转让价款
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
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职工
(退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应一次性交纳的离退休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金、返还职工集资款、偿还拖欠职工的其他
债务及企业所欠税款。余额部分纳入国有资产专户存储,由
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
(二十七)土地使用。企业改革后,其性质转变为非国
有控股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暂时没有能力缴
纳土地出让金的,可按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经批准,土地
出让金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用于弥补改制企业职工安
置费的不足。
(二十八)税费收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
业产权的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及《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
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
定,企业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免征营业税、契税和
印花税。改革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时,只收取工本费,有关部门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十九)分离企业办社会。国有企业在进行改革时,
应将企业所办学校、医院等连同相应资产一次性移交到属地
城区。对企业生活用电、用水、用热实施“摘转供”,将资
产一次性分别移交供电、供水、供热企业。移交时免收入网
费,改造设施的费用由产权单位与用户承担。
六、债务处理
国有企业改革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
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企业改
革时,原则上应全部解决改革前的各种债务。没有能力全部
解决改革前各种债务的,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三十)由改革后的企业全部承继。
(三十一)在同债权方协商的基础上,采用诉讼清偿的
形式,按一定的减免比例,偿还银行贷款。
(三十二)在同债权方协商的基础上,实行债权转股权
的处置方式。
七、有关权利和责任
(三十三)企业进行改革后,要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十四)企业产权受让方必须全部履行产权转让协议
书,对不履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的,同级政府有权解除协
议。解除协议前受让方的投入,经确认后,可以转为该企业
股份。
(三十五)国有企业改革,要保证资产不流失。企业要
真实申报资产和负债,不准隐瞒虚报。资产评估、会计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
审计审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准擅自调整账目和低估价
值。企业、中介机构在改革过程中违反规定,给国家和企业
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如发现企业对国有资产申
报不真实和评估审计弄虚作假,已签订的协议作废。
(三十六)企业实施改革后,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不准
利用原场地开发商品房销售。擅自开发建筑的,同级政府有
权解除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受让方自
行负责。
(三十七)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企业原注册地5
年内不准变更,擅自变更注册地址的,政府有权解除《企业
产权出售或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协议之前,受让人给企
业资产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十八)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3年内不准再转
让。确需再转让的,经企业职工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同
意后方可办理。
(三十九)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按民营企业管
理。企业净资产符合公司制企业注册的,应到工商管理部门
注销原企业营业执照,重新注册登记;对企业净资产达不到
注册公司制企业的,可暂保留原企业营业执照,待达到标准
时,再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四十)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
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
定等重大事项。经营管理者在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
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贷,不得以
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
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有责
任的,不得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
(四十一)采取“一个置换,两个转变”改革形式的企
业经营层高级管理人员奖励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准转
让。离职、退休后三年内不准转让。
(四十二)改革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
员由人才市场实行人事代理制。主要是供求职信息、档案接
转、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申报、出国留学深造的政审等代理内
容。
(四十三)政府对改革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主要
是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依法经营的监管。实行“六放
二不放”的原则。“六放”即放开生产经营自主权;放开经
营方式选择权;放开企业管理人员任聘权;放开企业员工录
用权;放开企业工资确定权;放开违纪职工处置权。“二不
放”即不放松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测、监督权,不放松对企
业照章纳税的监督和管理权。
(四十四)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给予扶持。
(四十五)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在项目立项、可研
审批前期工作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相关部门要积极为企业
搞好服务。
八、职工安置
(四十六)改革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应制定职工安置
方案,同企业改制方案一并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后,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不完善,未经劳
动保障部门同意,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四十七)通过改革转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应当按照
有关政策规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应优
先安置原企业人员就业。与改革后企业签定新的劳动合同的
员工,在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其解除劳动关系的
补偿金,可以用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顶付,并作为个人股份
留在改革后的企业中,允许转让和继承。解除劳动关系后,
未重新与改革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其补偿金应付给
职工本人,其档案移交就业服务局管理,经批准,档案管理
费可以免收。重新与改革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档案,
由改革后的企业负责管理。
(四十八)原企业因病医疗期未满人员、工伤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人员、处于“三期内”的女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由改革后的企业承担全部义务。
(四十九)通过改革转为非国有控股的企业,应缴纳一
次性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
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如一次性缴纳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金有困难,在改革后企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从
企业参与改革的国有净资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离退休人员的
养老基金。其产权由企业工会代表离退休人员持有。分红收
入主要用于弥补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不足,也可作
为离退休人员特殊困难补助费。
(五十)原企业中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的职
工,可根据规定发给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
加不低于医疗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费的
100%。
(五十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与企业终止
(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将欠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缴齐。对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按
有关规定一次性补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劳动者按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中断
缴费三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手续。续保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蓄额与过去(补齐
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蓄额合并
计算。社会保险公司要对自行参保缴费人员的个人帐户单独
管理。若本人实现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六个月以上劳
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续保后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的,由其档案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养老手续,享受
国家规定的养老待遇。
(五十二)原企业拖欠职工的集资、社会保险费、工
资、医疗费等款项,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结清。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将被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档案移交就业服务机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凭《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对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
(五十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后,对长期放假职
工、停薪留职人员、招工挂靠人员,按下列办法处理:
1.企业应依据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通
知职工办理有关手续。如采用新闻媒介通知的,应选择具有
较强覆盖面的新闻媒介,如《吉林日报》或《长白山日报》
公告招回职工。
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
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违反规定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并将处
理决定送达职工本人。
3.对停薪留职到期未归的,按劳动人事部、原国家经
济计划委员会联发劳人计字〔1983〕61号文件作出除名处
理,并履行送达程序。
4.对挂靠职工,由原企业通知本人,通过书面协议解
除靠挂关系。
5.对除名的职工,原企业所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集资款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结清。
(五十四)实施改革的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均适用劳动
法及劳动行政法规调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五十五)企业实施改革后劳动者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
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劳动保
护、社会保险待遇,对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保的企业,要
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
(五十六)实施改革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诉。
九、其他
(五十七)对受行业经营限制,暂时需要保留国有性质
的企业,可暂时不进行整体出售或转让。在不影响国有企业
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减持国有产权。
(五十八)企业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及
有关部门要努力创造宽松的企业改革氛围,大胆探索,勇于
创新,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特事特办。
(五十九)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可参照执行。
(六十)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白山发
〔2001〕6号、白山政发〔2001〕20号文件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