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下发进一步推进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00-10-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南京市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下发进一步推进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000年十月十日宁政办[200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继续加大产权制度改革力度,推进全市改革改制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为企业改制工作服务,规范企业改制的操作程序,根据市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国土局,市产权交易中心等综合部门和单位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的意见(试行)》、《关于贯彻市政府94号文做好产权制度改革中财政国资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支持胃企业改革发展有关收费减免的意见》、《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产权交易操作规程》等实施(细则)意见,已经过市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通过。现予转发,希望各有关部门和企业遵照执行。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

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的意见(试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四日宁劳办[2000]36号

为贯彻《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的精神,推动我市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现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简称企业改制),必须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调整职工劳动关系手为改制文案的重要内容,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经产业集团(企业主管部门)分审,分类上报核批后,送市劳动局备案。

二、本意见适用于《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所规定的各类国有企业的改制。本市集体企业改制的可参照执行。

三、企业改制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企业或产业集团(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委托管机构。

四、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终止劳动关系

改制的时,企业与职工所签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终止劳动合同,并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计发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整体改制的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理顺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对重新录用的原企业职工,不再支付其生活补助费。

2、转移劳动关系。

以下未被新建企业录用的人员的劳动关系可转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

(1)已办理了“内退”手续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

(2)符合“双十年”条件,并签有“留职定补”协议的职工;

(3)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后与原企业办理了“协保”手续的职工;

(4)因工致残(含伤残军人)、患职业病以及因病非因工的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5)对仍在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内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可转移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管理,仍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00]59号)有关规定处理;

(6)对原企业整体改制的离退休职工,可转到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管理;原企业部分改制的仍由原企业管理。今后逐步移交给社区管理。

3、解除劳动关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均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企业与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

(2)职工自谋职业的;

(3)新建企业未聘用的人员;

(4)不属于本文第四条第二款的其他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后,符合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人员,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其计发标准柢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办法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标准可按不超过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后到社会,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4、改制后的新建企业需要招聘职工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上岗要求的职工。招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改制后的新建企业职工总数的60%。改制后新建企业与这部分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应与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相衔接。

5、凡被改制后新企业录用的职工,在与企业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补充条款或附加协议列明: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予兑现所提取的以前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费;被录用职工在新企业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金手续后,所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为企业所有。

6、对企业保养人员、五十至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等其它有关人员,可转到改制后新建企业或劳动关系托管机构按原待遇管理。对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其经济补偿按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改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

1、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改制后的失业职工,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2、改制后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规定可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社会保险关系也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代理。

3、改制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无论以何各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无法就业的,按规定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可与以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由档案托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六、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1、改制前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从企业资产变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优先偿还。偿还不足部分必须与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签订“偿还协议”,分期偿还。改制后新建企业的人均缴费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原企业改制时的水平。

2、改制后的新建企业必须在30日内与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手续。

七、本试行意见自发文之日执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劳动局

关于贯彻市政府94号文

做好产权制度改革中财政

国资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宁国资企[2000]63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做好财政国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产业集团(公司)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企业改革,坚持按照“程序规范化、操作公开化、转让市场化、手续法律化、工作责任化”的原则,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的改制,加快国有股份权从这些企业中退出,原则上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后,其新企业的国有股份权不高于30%;中小型企业改制后,国有股权原则上不再保留。

二、国有企业改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经国资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国资部门对材料齐备的报告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评估立项;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评估结果审核手续。

三、对国有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整体改制的,经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待处理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中的潜亏挂帐和已形成损失的长期投资,由企业上报,并由产业(集团)公司、政府授权公司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按照市政府宁政发[1998]127号文和市财政局宁财工[2000]501号文的审批条件及标准集体研究,审批核销,并形成决议报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备案。

对应收帐款,预计难以收回的,可根据不同的年限予以适度核销,按改制前一日应收帐款余额,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应收帐款,核销20%;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应收款,核销40%;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核销75%,其核销部分经产业(集团)公司、政府授权公司的董事会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后,在权益中核减,并形成决议,报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备案。以后逾期的应收帐款仍按原有规定正常处理。

对核销的应收帐款,做到帐销案存,并边同实物资产由产业(集团)公司、政府授权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催收、变现,其收入可留用,主要用于解决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企业存货可比照上市公司按存货市价低于存货成本的数额,用提取存货跌价准备金的办法在权益中核减。如已作为资产损失核销或资产评估减值处理的,不再提取存货跌价准备金。

五、损失的核销和应收帐款、存货跌价准备金的核减应按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土地估价入帐数)、实收资本的冲减顺序进行财务处理。

六、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时,企业已承担的已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市委宁委发[1997]48号文执行,职工遗属、长期病休、精神病患者的各项补助经政府授权公司或企业主管核准从净资产中作一次性扣除。

七、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时,凡有条件的,可从净资产中剥离职工安置费。剥离职工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安置费原则上由政府授权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用于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八、各类从净资产核销、扣除等的顺序:

1、存货跌价准备金在审计中核减;

2、各项资产损失的核销和应收帐款的核减,在审计后评估前报批;

3、离退休人员医药费在评估审核后的净资产中扣除;

4、职工遗属、长期病休、精神病患者的各项补助费在评估审核后的净资产中扣除;

5、职工安置费在评估审核后的净资产中剥离。

九、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并由内部职工购股份的,经政府授权公司批准(未授权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国资管理部门确定)可将已作必要扣除后的净资产的10-30%的部分折成股份,按贡献大小奖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同时,为鼓励职工购股的积极性,也可以将已作必要扣除后的净资产20%以股份形式配售给职工个人,配售部分的净资产,职工拥有收益权和表决权,无所有权,配售的同时职工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用现金购股(不包括用应会福利和应会工资结作量化),已享受奖励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也享受股份配售。配售股与现金购股一并计入股权证书,并分别以收益股份与权益股份记载。

对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凭国资部门评估审核意见函、政府授权公司奖励及配售的批准文件到国资部门办理有关国有股权确认和登记手续。

十、国有企业整体改制,其内部职工及经营者若以产权受让方式持股且一次性付款的,其购买价格可经政府授权公司批准,在扣除10-30%奖励后的净资产价值基础上下浮10%;若持股额超6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若持股额达10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

对于内部职工与经营者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允许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一般不得低于50%,余款在3年内付清。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通过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价格以评估为基础。在经确认评估价90%以上的,可以协议转让,否则,必须用竞价方式转让。协商定价受让方一次性付款的经政府授权公司批准可再下浮10%;持股额超直6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持股额达成10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

十二、凡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对于租赁、承包的资产或产权应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合同鉴证。在约定的租赁或风险抵押承包期限内,上交的租赁费或承包费的总数和租赁、承包的基准日评估价值相等时,其资产或产权归租赁、承包者所有。有关资产或产权交割手续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

十三、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凡涉及到国有企业产权登记费用一律免收。对于手续完备的改制企业,国资部门将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新设、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十四、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所得,原则上由政府授权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收取并管理、单独列帐,主要用于补充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障费用和安置职工。不得挪作他用,年终应将转让收入及使用情况上报国资部门。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有关收费减免的意见

二○○○年八月八日宁价费[2000]404号

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收费行为,切实降低改制和发展成本,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我市国有企业改制收费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企业改制收费标准。对于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评估、验资、产权转让、司法公证等中介机构收费,严格按照省、市政府“要低于现行规定最低收费标准50%”的原则收取,(具体见附件一)。对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行政事业性及其他收费,严格按照国家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具体附件二)。

二、规范收费行为。除本意见确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若上级有权部门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及本意见没有明确但涉及到企业改制的收费项目,须报市物价局审核批准后,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各有关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明码标价、亮证收费,认真执行减免收费的政策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自觉规范收费行为。

三、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严禁各部门、单位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等服务变为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严禁利用职权变相收费、搭车收费。

四、加强企业改制收费的监督管理。企业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拒会和举报,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涉企改制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五、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政策,如有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但如果区、县政府已出台的收费减免政策中减免幅度大于本通知意见的,仍可继续执行。

南京市物价局

附件一

附件二

改制、重组过程中减免的

行政事业性及其它收费

一、免收项目:

1、房管部门为企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时,免收房屋产权登记费。

2、供水、供气、供电和邮电部门为企业办理水、电、气、通信等过户手续,免收过户手续费、开户费。

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表时,免收变更登记费和注销登记费。

二、减免项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100元降为50元,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上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金之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注册登记费,只能按上述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照现行标准降低25%执行,并且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标变更登记费标准由每件800-1000元降低为最高不超过500元。

3、税务、房产、土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时证书费为每证10元。

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

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宁国土[2000]229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经济战略性调整和改组,根据《国有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工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宁政发[20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业改革发展的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产业政策和企业类型,合理处置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完善土地资产配置体系。

1、对于自然垄断、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其中属市认定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可实行土地资产授权经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转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直接计入企业的法人资产。

2、经市政府认定的进行国家鼓励的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直接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应付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技术改造,参照企业技改贷款方式进行管理。

二、显化土地资产,灵活选择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1、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应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土地,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时,要制定具体方案,报经市经委、财政、国土部门批准,可用其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冲抵企业净负债,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购买方或兼并方对剩余土地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也可将原有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

2、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和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低土地产权取得成本;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分期付款;还可用部分土地评估作价后交给政府,折抵土地出让金或租金,使剩余的划拨土地使用实现产权化处置。

3、对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时,只是将其中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转为国家资本或股本金,计入企业资产。

4、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其中闲置和利用不充分的部分,需要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增资减债的,由企业制定转让土地增资减债的方案,报市经委和财政局审查后,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变现所得全额用于企业的增资减债或结构调整。

5、国有企业破产时,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交由市国土局组织出让,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三、明确土地权益和土地权能

1、保留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的法人资产,需按规定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2、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企业的法人财产,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出租和抵押。

3、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国土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核定租赁年限,企业依法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内可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

4、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的法人财产,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般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作价出资、出租;但改变用途或向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经市国土局标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其中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的,按市政府宁政发[2000]56号文《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执行。

四、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处置后,必须及时办理土登记手续,确认相应的土地权能。企业可凭土地证书在土地市场进行交易,依法登记的土地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不得入市。

五、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合理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国有企业与外资进行合资、合作,凡以出让、租赁、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六、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经市国土局批准,可在原土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暂保留划拨方式,以降低企业改制成本。

七、国有企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允许在权属调查完成后先行改制,再根据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

关于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处理的

会议纪要

二000年十月八日

2000年9月9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周振华、副市长奚永明主持召开市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市政府王鹤兴、严肃副秘书长和各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市改制办关于落实宁政发[2000]94号文件,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汇报后,议定事项如下:

一、各产业集团或授权的主管部门都要尽快建立系统内职工安置保障专户,专门用于系统内职工的安置和保障。专户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管,每年定期进行审计,确保专款专用。

二、企业改制时,用租赁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土地租金原则上分年分年度收取。在2005年前,租金由财政列支返给相应的产业集团公司或授权的主管部门,进入保障专户。

三、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列支,将83%的部分返还给相应的产业集团公司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其中30%进入保障专户。企业土地转让收益,首先用于原企业职工安置与保障的各项费用的开支,如仍有剩余剩余,剩余部分由相应的产业集团公司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回,其中30%进入保障专户。

四、商业流通企业及其他非工业系统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仍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五、改制企业除土地外的其他资产变现收益(含土地租金),其中不低于30%须进入保障专户,用于老职工的保障和安置。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

改革中的产权交易操作规程

二○○○年九月二十日宁产字(2000)24号

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00)94号文件精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产权交易一律在产权交易中心(心下简称“产权中心”)进行,为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和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加快我市产权交易“市场化”和“规范化”的进程,现将有关操作规程明确如下:

产权交易一般按申请登记、发布信息、组织转让、结算交割和办理变更登记等五个程序进行。

1、申请登记

需要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应持有产业(集团)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产(股)权处置意见书或政府部门批准文件和资料,到产权中心办理申请产(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转让方应提供的文件资料包括:

(1)转让方的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法人代表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证明等);

(2)有关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国有产权登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

(3)被转让产权的情况及意向说明(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产权转让方式、经审计的会计报表等);

产权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凡符合进场交易条件者,填报产权转让或收购意向登记表,并与产权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

2、发布信息

产权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输入《南京产权交易信息网》,并在产权中心挂牌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信息。进场转让的产(股)权在信息发布7日后方可进行转让。

3、组织转让

进场交易的产(股)权必须进行评估产并经有权部门确认后,由产权中心根据委托双方的意愿和有关规定,针对不同性质的转让需求,采取相应的方式组织交易撮合。

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产权中心组织委托双方进行实地察看、洽谈,协调一致的由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

采用拍卖或招标转让竞价方式的,按照《拍卖法》和《投招标法》的要求,由产权中发放转让说明书或招标说明书等材料,在15日工作日内组织转让产权的概况介绍、展示、答疑、公布评估价格,组织公开竞价或揭标,并经评标小组评标确定中标,由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

评标小组由市体改委、经委、财贸委、工商局、劳动局、国资局、产业集团或主管部门、产权中心等部门委派人员组成。

4、结算交割

转让协议书或成交确认书签订生效后,在3个工作日内,由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资产与价款的交割,并签署移交清单。

交易双方交割完毕并按规定交纳交易手续费后,由产权中心出具产(股)权转让交割单和有关证明。

5、变更登记

交易双方凭转让协议书或成交确认书以及产权中心出具的交割单,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手续。

南京市产权交易中

延伸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白银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