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崇左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崇左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崇政办发〔2014〕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修改后的《崇左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1日

崇左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22485-2013)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崇左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市、区)从事经营性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企业、驾驶从业人员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用于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的车辆,在取得客运经营资格后,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含五座)以下、排量1.6L及以上的三厢经营性小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市)实际,制定相应的发展计划。

公安、物价、住建、税务、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各部门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交通部门

1.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布局,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制定运力发展规划。

2.对申请经营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和车辆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

3.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4.参与制定出租汽车的运价标准和收费方法。

5.会同规划、住建、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招呼站、停车站点的设置和审批工作;对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的运输秩序进行管理。

6.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7.依法对违反有关法规的出租汽车进行交通行政处罚,受理乘客投诉和调解有关纠纷。

8.与公安部门合作,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教育,督促出租汽车运输企业强化本企业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公安部门

1.加强出租汽车客运治安管理。

2.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城市街道临时上下客点、停车位的设置。

3.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经常性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4.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证明文件(属现有运力经营权到期收回需重新投放的,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投放证明文件),给予营运出租汽车注册登记。

5.对依法进行年检的出租汽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依法查处出租汽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物价部门

1.制定出租汽车运价标准和收费方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2.监督出租汽车的收费行为,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处理。

3.适时、合理地对出租汽车运价进行调整。

(四)住建部门

1.完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配套设施。

2.配合交通、公安部门强化出租汽车管理。

3.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城市街道临时上下客点、停车位的设置。

(五)税务部门

1.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落实出租汽车税收政策。

2.依法加强出租汽车税收监管,并提供统一发票。

(六)工商部门

1.加强指导出租汽车运输企业注册登记工作。

2.配合交通、公安部门对违规经营出租汽车进行打击。

(七)规划部门

1.配合交通、住建、公安等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招呼站、停车站点、街道临时上下客点、停车位置的规划及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工作。

2.规划好城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八)质监部门

1.监督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的准确性。

2.配合交通、物价、公安等部门对违规出租汽车进行处理。

3.配合交通部门及时处理出租汽车计价器存在的计量问题。

4.配合交通、物价部门及时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对调整收费标准后的计价器进行计量检定。

5.对销售、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备案。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5-20辆的比例确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的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拟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举行社会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完善的组织章程,配备安全、财务等人员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除拥有固定资产外,还须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五)出租汽车须经车管部门检验合格,提供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以及车辆尾气环保分类检测合格证等证照。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驾驶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车辆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并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提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无交通违法记满分的证明。

(四)参加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组织的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且成绩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企业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出租汽车客运客流量状况调查分析、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出租汽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

(七)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明及无交通违法记满分证明。

(八)安全、财务等人员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九)具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办公场地、停车场地、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十一)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以许可的决定。

运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运管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地运管机构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根据当地政府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运力发展指标,审核申请者提供的材料,作出许可或者不予以许可的决定。

(二)申请者凭当地运管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运力新发展指标文件或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期到期退出市场后补充运力的文件,给予申请者申报的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运管机构按申请者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的车辆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者凭《道路运输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运管机构共同认定的单位(个人)安装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后方可按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直接经营,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除可向驾驶员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管理费外,不得收取其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得超过购车款的50%。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更名或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或停业前30日内向原许可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回运管机构后方可变更或注销。办理注销的经营者,持运管机构签发的注销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临时停业的,须事先向原许可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将《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标志灯交运管机构保管。临时停业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从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审核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出租汽车经营期满后,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停止出租汽车营运,向运管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运管机构收回经营权后,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报请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的数量及方式,并依据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内容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在经营期限内,除交通事故、不可抗力致使车辆报废或被盗等情况外,出租汽车原则上不允许更新。更新的出租汽车的技术参数需与更新前车辆相同或更高。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到运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更新后车辆的经营期限应为许可的经营期限减去更新前已使用的经营期限,即更新前后车辆的经营期限之和等于原许可的经营年限。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八条新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新车,同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车容美观整洁,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二)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并保持夜间明亮。

(三)车辆必须安装符合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设备、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四)车身两侧必须标明统一格式的经营者名称和运管监督电话号码。

(五)车厢内应公布收费标准,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七)车厢内应放置标明上岗人员姓名、性别、投诉电话的服务卡。

各县(市)对出租汽车的车辆设施要求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车身应统一颜色,实行一公司一颜色。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所在地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查验制度。经查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所在地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里程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设备(或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企业为出租汽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运管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每6个月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技术等级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县级及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运管机构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运管机构报告,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官方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运管机构予以补办。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及时向运管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统筹等社会保险金。

(四)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应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

(八)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九)必须服从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保证按期完成。承担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下达运输任务的相关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十)监控和掌握本企业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不得异地经营。

(十一)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以上(含5辆,下同)、驾驶员不参与5人以上(含5人,下同)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十二)严禁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禁运载违禁物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站点租乘等方式,但在路况复杂和车辆、人员密集的路口不能使用扬手招车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搭乘。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一)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二)车内无乘客,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空驶出租汽车受乘客招揽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用。

(三)出租汽车必须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并保持里程计价器准确有效。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压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不得涂改、伪造和使用其他票证。

(四)出租汽车承接包车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包车为由不放置出租汽车标志灯。

(五)出租汽车上下客,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市(城)区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严禁出租汽车在临时停靠点停车侯客。所有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码头、医院、各大商场、住宅小区应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车泊位,免费提供出租汽车接送乘客和停车侯客。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不得敲诈、刁难、坑蒙乘客。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必须严格按照运管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变更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必须按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统计数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车运营服务规范》,同时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参加相关部门举办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二)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国家稳定、尊严和荣誉,不做有损国格人格之事。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四)仪表端正,车容整洁,着装整齐,文明礼貌,热情服务。

(五)不得强行运送游客到购物、餐饮消费场所消费,不得收取回扣和索要“小费”。

(六)正确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其他规定应收取的费用进行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七)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行。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九)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服从交警等部门的管理,确保安全行车。

(十)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十一)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十二)在市(城)区内应当流动接送旅客,不得长时间占用停靠站停车侯客。在出租汽车站点侯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十三)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四)自觉接受运管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不得发生妨碍公共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清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按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做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和标志。

(五)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第三十七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动物乘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或精神病人无监护人陪伴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车辆正常行驶或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的。

(五)要求超载的。

(六)拒绝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七)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驾驶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单位投诉。相关单位要及时妥善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者;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其向相应单位反映。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害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及票据、照片、音频等相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乘车票据、照片、音频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内处理完毕。运管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驾驶员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驾驶员必须每年按照《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准备相关资料,并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考核。

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将不允许参加今后崇左市辖区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招投标工作。

对年度内发生集体上访或罢运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其年度信誉直接评为不合格。

对经营期限内每年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AA以上,或经营期限内无集体上访或罢运事件发生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待其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后,可优先考虑重新获得原有同等数量的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标。

对年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运管机构要按照《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超限超载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五条运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运管机构要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车运营服务规范》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六)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七)出租、转让或转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八)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车辆过户、转籍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九)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二)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三)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和滋事罢运的。

(四)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五)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九)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拒载、不按规定收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十一)异地经营客运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九条乘客损坏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崇左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崇政办发〔2009〕29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白银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