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6-05-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武政〔2006〕18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于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交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负责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提请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资料,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市咨询委,并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市咨询委应当根据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咨询论证。一般应当保证专家有5个工作日以上的咨询论证准备时间。

第六条市咨询委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第七条市咨询委负责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形成决策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于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组织举行听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组织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听证陈述人发言顺序;

(四)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五)审定并签署听证记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听证人是指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需要所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听证人一般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有关专家与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组成。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一般不少于7名。

第十一条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事项经办部门指定。

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具有代表性、典型性,能够反映不同方面的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其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十二条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目的;

(三)听证人、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的人数、要求与报名办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个工作日,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六条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5个工作日告知听证机关。经听证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七条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和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旁听人就听证事项发言;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听证记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签名,并立卷、归档保存。

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记录认为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九条听证记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进行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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