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坚决制止市区私搭乱建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3-11-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坚决制止市区私搭乱建的通知

许政办〔2003〕149号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市市区私搭乱建现象屡禁不止,目前又呈泛滥之势,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建设秩序,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并对我市对内对外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已经成为阻碍“三城”创建和进一步加快城市化进程的突出问题,市政府决定加大清查力度,彻底刹住私搭乱建风。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近期内迅速有效制止市区范围内正在进行的私搭乱建行为,具体范围为:环城快速路所合围的区域,并以道路中心线向外延伸100米,道路中心环岛外沿向外延伸200米,在此区域内正在进行的各类违法建设活动立即停工,依法强行拆除违章建筑;与此同时,魏都区、许昌县、东城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提出各自辖区内的都市村庄改造方案,市建委要积极编制都市村庄的综合改造详细规划,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采取多种建设形式,逐步解决中低收入群体和经济困难拆迁户的住房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建立健全制止私搭乱建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市建委、魏都区人民政府、许昌县人民政府、东城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所辖区域责任单位;市建委主任罗全振,魏都区区长李水,许昌县县长王桂梅,东城区管委会主任朱德甫,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冯金长分别为所辖区域责任人。具体职责:市建委按照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综合执法,并对区域责任单位做好巡视督察工作。魏都区、许昌县、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各自区域内制止私搭乱建的宣传教育及拆除违章建筑工作。市建委要积极参与,认真配合,并对市政府负总责。

市建委城建监察支队要划分区域,加强全天巡查。魏都区四乡六办、城建局,许昌县建设局,东城区管委会建设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要按照各自管辖区域,集中力量制止私搭乱建,并对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制止私搭乱建工作领导小组,副市长王泽河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陈发现、市建委主任罗全振任副组长,魏都区区长李水、许昌县县长王桂梅、国土资源局局长徐东旺、东城区管委会主任朱德甫、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冯金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办公室主任由罗全振兼任,负责日常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大制止私搭乱建的宣传教育力度,市建委要组织市城建监察支队利用“三台一报”等新闻媒体、出动宣传车辆等形式,大张旗鼓的进行制止私搭乱建的宣传,魏都区、许昌县、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部门要采取有效形式,广泛发动群众,深入到私搭乱建现场,深入到私搭乱建的居(村)民中开展深入细致的说服教育,营造制止私搭乱建的强大声势。

(二)市建委、许昌县、魏都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都要制订各自的工作方案,层层落实责任,排出时间表。2003年11月30日前,对各种私搭乱建的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要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保证市区范围内特别是环城快速路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再出现新的私搭乱建现象;12月25日前,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管辖区域,集中拆除一批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对市环城快速路两侧控制范围内拉起的围墙和近期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要全部拆除。2004年5月30日前,市环城快速路控制范围内违章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全部拆除完毕。

(三)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许昌县、魏都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将具体工作情况向市建委7天一报;市建委要及时将进展情况和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单位,特别是11月30日以后出现私搭乱建现象区域内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名单,上报市制止私搭乱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四)各责任单位要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合力。对在制止私搭乱建中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继续违法私搭乱建、暴力阻挠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依据《治安处罚条例》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积极制订各项配套性政策

(一)市建委要积极完善相关规划,科学合理布局,推行规划公示制度,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许昌县、魏都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都要拿出各自区域内的都市村庄改造方案,并由市规划设计院按照美观、经济、适用的原则,及时编制具体规划。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广大居(村)民集资联片建设经济适用的多层住宅。

(三)对个别居(村)民房屋确属危房、险房的,经核实后,允许原址加固维修,但不允许扩大建筑面积。

(四)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实行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重点建设面向拆迁户的经济适用住宅项目。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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