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6-09-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转发《中山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4个文件的通知

中府办〔2006〕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中山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中山市流动人员〈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办理规程(试行)》、《中山市出租屋承租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规则》等4个文件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

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及出租屋税费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6号)和《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中府〔2004〕1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出租人征收的房屋租赁税款、房屋租赁手续费,以及对流动人员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按规定须由税务部门自行征收的除外)。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须设立税费征收窗口,办理流动人员和房屋出租人的各项缴费办证业务,实行收费、办证“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管理服务中心应与主管地税分局签订征收个人出租屋各项租赁税款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领取《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收缴各项税款。

第四条管理服务中心应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并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管理服务中心属事业单位,财务隶属镇(区)财政分局直管。管理服务中心应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不得设立任何收入过渡账户,收费收入必须当天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主管地税分局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账户,税款收入当日存入“代征税款”账户,并按税务机关“限期限额”相关制度的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结报手续。

第六条税务部门征收或管理服务中心代征的房屋租赁税款(非住房租赁税款除外)和各项收费,除上缴省部分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返还镇区。用于管理服务中心及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的日常运作。

第七条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来源由各镇(区)财政统筹解决,根据年度审核批准预算,按月拨付,保障供给。

第八条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征收的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镇(区)财政。

第九条管理服务中心征收的房屋租赁税款和各项收费,必须使用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税收票证和财政收费票据。同时,须定期到当地的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手续,严格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检查监督。镇(区)财政部门协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出租屋租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除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集体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包括兼有生产、经营、仓储等用途)的出租屋。

第三条各镇(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各公安分局和派出所及消防大队要积极协助辖区镇(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及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建立出租屋消防管理档案,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汇报反映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

(二)对辖区内出租屋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除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配合当地消防安全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进行处理和开展各项消防调查活动;

(四)以管理服务中心(站)宣传栏等为依托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与出租屋消防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各镇区、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掌握本辖区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情况,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人和租住人员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群众提高认识,对照检验,自行整改。

第六条各镇区应定期统一组织、布置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管理服务中心(站)和当地村(居)委员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对出租屋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发出《出租屋隐患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过期不整改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协管员应对本辖区内的出租屋实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发出《出租屋隐患告知书》,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对不进行整改的,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流动人员《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

暂住儿童随行卡》办理规程(试行)

为做好流动人员《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办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6号),市妇工委、教育局、公安局联合下发《关于做好免费办理〈中山市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工作的通知》(中妇儿工委〔2005〕2号),制定本规程:

一、办理对象

(一)《暂住证》办理对象。

年满16周岁,不具有中山户籍,在本市辖区拟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7日以上30日以下办理暂住登记)

(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办理对象。

年未满16周岁,不具有中山户籍,在本市辖区拟暂住30日以上的儿童。

(三)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及外国人如果已经办有《广东省居住证》的,无需再办理中山市流动人员《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

二、办理机构

市公安局是本市流动人员暂住户口和《暂住证》、《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的主管部门。《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的办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三、申领证件需提交的资料

办理《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的流动人员,须向管理服务中心或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提交下列资料,并由管理服务中心核发《暂住证》和《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

(一)申领《暂住证》需提交的资料。

1、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计划生育证明;

3、合法居所证明;

(二)申领《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需提交的资料。

1、16周岁以下暂住儿童父(母)或合法监护人持本人有效的中山市《暂住证》及复印件。

2、两张儿童半寸近照(黑白或彩色均可)。

四、具体操作程序

(一)办理《暂住证》具体操作程序。

1、流动人员向管理服务中心或当地管理服务站领取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表格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提交管理服务中心或当地管理服务站。

2、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确认,对符合条件的,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规格的相片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开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全或对申请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3、管理服务站将办证资料统一移送管理服务中心,管理服务中心自受理发放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持受理回执领取《暂住证》。

(二)办理《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具体操作程序。

1、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办理随行卡,由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向管理服务中心或当地管理服务站领取并填写《十六周岁以下暂住人口儿童登记表》;表格和所需提交的资料提交管理服务中心或当地管理服务站。

2、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开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全或对申请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3、管理服务站将办卡资料统一移送管理服务中心,管理服务中心自受理发放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持受理回执领取《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办理《暂住证》收费项目及标准。

1、暂住证工本费,每本收费5元;(参照粤价〔2002〕80号文)

2、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参照粤府〔1990〕8号和粤价〔2002〕80号文)

(二)办理《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免费。

中山市出租屋承租人员计划生育

管理服务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屋承租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承租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承租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和指导及监督检查;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配合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承租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村(居)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内出租人及承租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当纳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出租屋出租人(包括出租屋主及转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配合各镇人民政府做好承租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镇(区)计生办职责:

(一)指导管理服务中心(站)落实承租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配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承租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落实承租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措施。

第七条管理服务中心(站)职责:

(一)以管理服务中心(站)宣传栏等为依托向出租人及承租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承租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四)向镇(区)计生部门提供承租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信息,建立信息互通工作机制;

(五)落实与承租人签订包含计划生育内容的《中山市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包含计生内容的《中山市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

(二)主动向承租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不将房屋租赁给不符合政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居住;

(四)及时督促承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租住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登记备案;

(五)发现承租人有怀孕、生育的情况,在3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站)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政策怀孕的,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对承租人落实补救措施;

(六)及时督促查环查孕对象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查环查孕;

(七)协助综合协管员做好承租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承租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l5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查验证件登记手续;

(二)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按现居住地镇区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承租人员为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经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承租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虚报、瞒报本人生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出租人、承租人员威胁、殴打、报复管理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或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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