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转发关于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6-12-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濮政办〔2006〕93号
转发关于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意见
(市房地产管理局二○○六年十二月)
为加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专项维修资金是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在房屋交易时按相关标准缴交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资金。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规范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少缴、不缴和擅自降低缴存标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购房人未缴交维修资金的,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业主按购房款的2%缴存,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缴存,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三、凡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交清全部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如隐瞒不报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处理。
售房单位未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应限期补提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将给予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四、售房单位如违反相关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符合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按照《濮阳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濮政办〔2004〕87号)规定的程序核查及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
六、已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未按有关规定缴交的,应在本《意见》下发后15日内将代收和应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到指定专户,对售房单位占用、挪用或不按时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要依照规定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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