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关于加强中小煤矿转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关于加强中小煤矿转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 文号:毕署通〔2008〕45号 |
|---|---|
| 颁布日期:2008-10-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关于加强中小煤矿转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8〕4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由地区煤管局牵头制定的《毕节地区关于加强中小煤矿转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行署二○○八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七次专员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关于加强中小煤矿转让管理试行办法
近年来,煤炭产业成为投资热点,各方投资者纷纷到我区投资开办煤矿,促进了我区煤炭产业迅速发展。同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资产重组、股权变化、产权转移等现象较为普遍,违法违规转让煤矿的行为和转让纠纷时有发生。一些中小煤矿转让后,没有资质的业主接办煤矿,造成煤矿企业资金和技术投入不足,管理混乱,矿长、特种作业人员、井下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使转让后的煤矿安全隐患严重,甚至酿成重大安全事故;有的中小煤矿被多次倒买倒卖,形成炒资源的现象,严重影响我区煤炭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规范中小煤矿转让秩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煤炭开采水平、管理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做大做强煤炭产业,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登记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订加强我区中小煤矿转让管理试行办法。
一、加强中小煤矿转让受让人准入资质审查
取得采矿权的中小煤矿,投入生产满一年,具备转让条件后方可转让。中小型煤矿的转让,包括整体转让和资产重组(股权变化),受让人都必须按有关程序申请准入资质审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04〕4号)和《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型煤矿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煤规字〔2004〕166号)等有关规定,申请受让人准入资质审查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煤矿项目法人资质审查申请表;
(二)原法人代表、受让人代表(拟任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转让(资产重组)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三)在建矿井转让的要有金融部门出具的受让人资信证明(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其余资金不足部分,应有金融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贷款承诺或其他相应的融资证明、协议等);
(四)与煤矿规模相适应的采矿、通风、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和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复印件(15万吨/年以下的矿井不得少于3人,原则上采矿、通风、机电各1人;15—21万吨/年的矿井不得少于5人,采矿、通风、机电专业各不得少于1人;3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得少于10人,采矿、通风、机电、地质或测量各专业各不少1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3人);
(五)新任煤矿管理负责人直接从事相应规模煤矿3年以上管理工作经验的证明;
(六)受让人与拟聘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复印件以及拟聘矿长、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二、规范中小煤矿转让程序
中小煤矿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煤矿所在县煤管局对受让人准入资质进行初审,报地区煤管局审核批准;
(二)持煤炭管理部门的受让人准入资质审查合格手续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准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矿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三)向煤监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更换《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向环保等其它相关部门申请备案、变更或办理有关手续。
(六)持煤炭管理部门准许转让的证明和更换后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换发《工商营业执照》;
(七)税务机关依法对转让前企业发生的各种税费进行清算,同时清缴因转让发生的各有关税款。受让人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受让时向转让人索要的正式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税务登记证。
三、加强转让煤矿的监管
(一)对未办理受让人准入资质审查并变更相关证照和登记,或转让手续不完善的,该煤矿不允许生产或建设,如擅自进行生产或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的,原业主要按有关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二)煤矿依法转让后,必须将办理转让的有关手续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才能组织生产或建设。
(三)转让后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原已批准的设计组织生产或建设,不得擅自修改。如需修改设计,须按程序报请批准方可。
(四)涉及办理转让手续的各有关部门要规范公开办事程序、办结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不准拖延,严禁吃拿卡要。
(五)在2006年以来已经转让的煤矿企业,新业主必须在本文件正式施行后2个月之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六)不按规定私自转让矿权的,一经查实,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罚。
(七)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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