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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法释〔2001〕6号 |
|---|---|
| 颁布日期:2001-02-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6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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