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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88-10-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9月15日《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五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于1972年11月4日擅自将郑州市南学街67号院内东屋北头二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1984年11月,该房屋共有人赵文运等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第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维持第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的申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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