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巢政办〔2013〕75号
颁布日期:2013-07-1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巢湖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6月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巢湖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房屋租赁受理和勘查工作。

第五条综治、公安、监察、财政、计生、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文化、卫生、安监、工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社区应当有专人负责辖区出租房屋的受理和现场勘查工作。市房产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出租房屋登记备案窗口具体承办辖区内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第七条市房产局城郊管理所、乡镇房管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租赁房屋的备案发证工作,并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街道、市直相关部门执行本细则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七)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第十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

第十八条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社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所在社区;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好受理登记、材料核实、现场勘查工作。市房产局城郊管理所、乡镇房管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好备案发证工作: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受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社区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房管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城郊管理所、乡镇房管所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生、建设、规划、环保、城管、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公司、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提供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并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社区及当地房管所。

第三十四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监、工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网上登记备案,实现与公安、计生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二)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

(三)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的行为;

(四)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

(五)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

(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

(七)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

(八)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九)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为;

(十)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或注册证书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可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收、物价等部门;对经纪人员要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开通举报信箱,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网络、报纸等媒体曝光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调查、快速处理、及时反馈。

第三十八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开展专项治理,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出租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出租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延伸阅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白银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估办法(试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和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