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 文号:铜政﹝2012﹞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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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4-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2﹞2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铜陵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安徽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皖水农〔2011〕23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即:在村庄(含居民点)、乡集镇、建制镇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如饮水专用塘、库、水井、水池等)。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含取水井)、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区)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工程的安全有效运行负总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物价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林业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五条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行通过民主协商、建立用水户合作组织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服从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时缴纳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努力满足用水需求。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结合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跨乡镇村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还可通过租赁、承包和产权转让等多种形式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同时,实行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方式管理的,政府投资部分所得收益要纳入财政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单村供水工程,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可组建用水协会行使“业主”职能,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由用水协会或村委会直接负责;也可经用水户同意,通过公开竞标、竞争谈判等方式,承包给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或有技术、讲诚信的个体经营户,并签订合同,明确用水户协会(村委会)和经营者的权责与收益分配等。推广用水户协会的管理方式,实行自主管理,由村民代表大会公选3—5人组成执委会,代表协会成员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三)以国家补助为辅、单户或联户农民集资为主建设的小型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体制,允许继承和转让。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成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拍卖,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饮水工程使用权公开竞价出售,由购买者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经营的管理方式。要明确拍卖使用年限。可以出售人饮水工程配套设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国家投入为主的人饮水工程,拍卖、承包等回收资金,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作为县区农村饮水工程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拍卖后的农村饮水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的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
第九条县(区)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沉淀池、蓄水池、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对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条县(区)要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建成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推进水厂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负责水厂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并代表国家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
每个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基金。对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基本用水量水费补贴;对经审核无力承担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费进行补贴,所设立的运行维护基金的县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运行维护基金来源:县(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结余资金;通过股份制、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政府投入部分所收获得收益等。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划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跨县的水源保护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负责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供水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由当地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植树等。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取水口水源水质监测、检测和管理。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因供水规模较小,未设水质检验室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供水水质。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存档,并按要求向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有维护水表、表井清洁和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各县市区水务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价格管理的形式和权限。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实行属地管理、政府定价。铜陵县由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市属区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制定。农村单村供水工程由村委会组织协商定价,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价销售分类。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价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非居民用水或不进行分类。县(区)可结合当地用水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原则上实行单一制水价,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制定水价的原则。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价要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水价构成。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价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水损可按企业年供水量的10—20%计入成本;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全部计入成本;利润按净资产率6—10%核定,政府投资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的官网配套费用等不计取利润。
第三十四条输、配管网建设费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主干管道建设运行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供水主干道以下至居民分户计量水表部分的用户官网配套费用,经价格部门核定标准后,由供水企业向用户一次性收取。建成后,无偿移交供水企业,不提取折旧,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护。对政府补贴的部分,制定官网配套费标准时应予以扣除。
第三十五条水价制定和调整程序。价格部门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价。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县(区)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价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抄表到户,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开”制度,杜绝“人情水”、“关系水”、和“乱收费”行为。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六条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水质、水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五)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水价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有权停止供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在公共管网上接水或窃水的;
(二)拒不缴纳水费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四)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县两级水务、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国土、农业、电力、审计等部门的民生工程考核范围。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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